(2014)并民终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林,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林,男,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春华路299号。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永林与被上诉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梁永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永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张晶,被上诉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永林系个人经营户,为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昌石材用品商店业主。原、被告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辅料等材料。2011年7月9日,太原市恒昌石材用品商店与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卢威签订协议写明,乙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56546元,因被告店面搬迁,时间之长等诸多原因账本残缺,无法完整对账,暂先按照被告提供的欠款金额109163元确认,差额部分于日后被告找齐账目另行结算,以上协议双方认可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付款。2013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国内挂号信催收欠款,于2013年7月2日委托上海虹桥正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催要欠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经上海市工商管理局核准,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永林系太原市尖草坪区恒昌石材用品商店的业主,负责该店的债权债务,其与原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协议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2013年7月2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称原告、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认为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163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梁永林负担。”上诉人梁永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首先,在立案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署名为梁永林并没有椭圆形的公章,乙方署名为卢威的协议。该协议的复印件乙方处并未加盖任何公章,甲方处盖有椭圆形的公章。而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原件的乙方处加盖了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协议的复印件上甲方处却没有了公章痕迹,很显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协议原件系其事后补盖公章,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不同证据因何产生并没有查清,将公民个人起诉的主体认定为法人起诉的主体,这是十分错误的。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从工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信息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却认定了该证据的效力,这显然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因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即使存在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该司和卢威也并非同一主体,该公司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判决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基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问题并没有进行全面的核实,直接导致了非涉诉的被上诉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对于被上诉人诉称的欠款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正式,被上诉人拿着署名为卢威的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不仅认定主体错误,对于本案的事实也未查清,何况上诉人的代理人一审也给法庭讲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协议书,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签过字。事实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务关系,如果被上诉人确有被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怎么在一审法庭庭审时连和上诉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包括发货单、供货单都拿不出呢?而这些证据都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时效问题,上诉人认为未出庭的证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出庭的证人连某基本的欠款事实都不清楚,足以说明出庭的证人所作的证明是伪证。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证,邮政速递业务单,国内挂靠信函,由于没有上诉人签收,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律师函,由于该律师事务所接受的委托单位并非被上诉人,也与本案无关,也当然不能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何况上诉人根本就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彼此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提出时效的抗辩是基于法律的分析,并不是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债务。上诉人之所以对是否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陈述意见,旨在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这也就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不足,作出错误判决的一个原因。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也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协议书上有上诉人梁永林的签字就是对欠款的确认,而且协议书是经过证人证实的;上诉人称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并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对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梁永林应按协议确认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梁永林关于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被上诉人上海派尔科化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梁永林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上诉人梁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利亚代理审判员 成志刚代理审判员 袁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任丽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