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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梁卫东与孙景和、郭晓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卫东,孙景和,郭晓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梁卫东,男,54岁,汉族,农民。被告孙景和,男,45岁,汉族,农民。被告郭晓然,女,46岁,汉族,市民。原告梁卫东与被告孙景和、郭晓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卫东,被告郭晓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景和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卫东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经第二被告派遣到第一被告处务工,被派遣前,第���被告与原告约定:岗位为力工,120元/天。7月25日,原告按约定如期到第一被告处务工。原告共务工16.5天,应给付1980元,已支付500元,尾欠1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劳务报酬1480元。被告孙景和未答辩。被告郭晓然辩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到我的中介所找工作,我把原告介绍给孙景和,他们二人约定日工资120元。一个月后原告找我,称孙景和欠他一个月工资。我给孙景和打电话,孙景和说原告没干完活,也没请假就不干了,在要工资的过程中,还要用铁锨打他。原告未向我交中介费,我与孙景和也没有亲属关系,原告的工资我不负责给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郭晓然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梁卫东去孙景和处干活,力工,120元/天。证��人:郭晓然。随缘中介。”欲以此证明经郭晓然介绍到孙景和处务工。被告郭晓然质证为,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我介绍给孙景和的,当时孙景和与原告约定工资为120元/天。被告郭晓然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景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晓然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经随缘中介所郭晓然介绍到被告孙景和处务工,与被告孙景和约定岗位为力工,工资为120元/天。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开始,在被告孙景和处工作16.5天,孙景和已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尚欠1480元未付。另查,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梁卫东诉孙景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4)元民初字3476号],送达过程中,被告孙景和拒收��诉手续,本院进行留置送达,该案开庭时,孙景和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后梁卫东撤诉。上述案件与本案基于相同事由。本案中,本院两次对被告孙景和邮寄送达应诉手续,被告孙景和拒绝签收。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经随缘中介所郭晓然介绍到被告处务工,日工资120元,劳务费未全额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足以认定。根据原告工作时间及被告郭晓然辩称与孙景和电话联系情况,原告主张其工作16.5天,已付500元,尚欠1480元,与案情相符,本院对被告孙景和尚欠原告劳务费1480元,予以认定。被告孙景和经本院两次邮寄送达应诉手续拒绝签收,本院在被告住所张贴公告,被告亦未积极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景和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所欠劳务费1480元,应由原告的雇主孙景和支付,郭晓然作为中介服务人员,不负有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和支付原告梁卫东劳务费14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梁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景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评代理审判员  孙志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