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英与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曹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93号原告陈英,住宾县。被告曹艳华,40岁,个体户,住宾县宾州镇新中医院对面经营九月九超市。原告陈英与被告曹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5日,被告曹艳华从原告陈英处借款3万元,同时出具了一张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曹艳华立即偿还原告陈英借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欠据。拟证明被告曹艳华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曹艳华从原告陈英处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陈英出具一张欠据,原告陈英多次索要,被告曹艳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英与被告曹艳华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拒不还款属违约行。原告陈英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艳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陈英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曹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