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文秀与曲玉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玉富,李文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玉富。委托代理人毕云云,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委托代理人张玉清。上诉人曲玉富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尤志春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审判员冷杰、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秀一审诉称:原、被告栽种的玉米地相邻,2014年8月2日19时左右,原告到自家地里查看缺少的玉米时被告无端怀疑系原告偷了被告家的玉米,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1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曲玉富一审辩称:被告发现原告在被告的玉米地里,被告询问原告是否偷了被告的玉米,在原告否认时被告认定系原告所偷并没收了原告的镰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原告,其伤情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不应赔偿其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土地相邻,均种植了玉米。2014年8月2日晚7时许,原、被告因被告种植的玉米被盗在被告玉米地里发生纠纷,被告怀疑原告偷了被告种植的玉米,但原告否认,被告认定系原告所偷并争夺原告手中持有的镰刀,在原告不松手的情况下被告用力强行夺下后带回家中,原告在镰刀被夺下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次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1074.35元,入院诊断:头部、胸部、腹部外伤。出院情况:患××情稳定,神志清楚,精神好。仍左侧胸疼,查体:体温正常,血压不高,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应灵敏,病理征阴性,今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在住院期间,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出具需二人陪护的证明。双方的纠纷在青岛市黄岛区大场镇派出所处理期间,原告的损伤经法医检验为左前臂背侧有青紫、右手背有青紫,左胸季肋部无外伤,诉痛疼。结论为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费用损失如下:医疗费110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1302元(93元×8天×2人)、交通费500元、活体检验费2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居住在城镇的儿子张玉清、儿媳徐广兰进行陪护,按城镇居民每天93元的标准进行主张,并提交了张玉清、徐广兰在原胶南市珠海一区的房产证予以证明。对交通费,原告称系估算,没有证据。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经法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11074.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文秀提供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陪护证明、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活体检验费收据、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区分局大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的玉米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和睦相处,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偷玉米的情况下,强行夺下原告的镰刀,导致原告受伤,其本身有过错;原告晚上拿着镰刀在被告的玉米地里,引起被告认为其偷玉米的合理怀疑,其本身亦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李文秀承担40%责任,由被告曲玉富承担60%责任为宜。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11074.35元,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支出活体检验费20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结合医院出具需2人护理的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证明,因此可以参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80元(70元×7天×2人),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应为14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从大场镇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的路程及往返次数,原告主张5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4.35元(医疗费11074.35元+活体检验费200元+护理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56.61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曲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秀各项损失共计7556.61元。二、驳回原告李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2元,被告曲玉富负担78元。因原告已向法院预交,被告曲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78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曲玉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曲玉富上诉称:一、事发当晚其在自家玉米地内发现了手持镰刀的被上诉人,因怀疑被上诉人要偷玉米而没收了被上诉人的镰刀,其未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其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三、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文秀的伤情是否是上诉人曲玉富造成,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申请是否准许。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事发当晚上诉人曲玉富、被上诉人李文秀因被上诉人是否偷玉米之事发生了争执,并在争夺镰刀时有过肢体接触。次日凌晨被上诉人即因伤到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检验: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现上诉人曲玉富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已受伤或有自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文秀伤情系上诉人曲玉富造成,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夜晚手持镰刀至上诉人的玉米地内,引起上诉人认为其偷玉米的怀疑,而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偷玉米的情况下,强行夺下被上诉人的镰刀,致被上诉人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曲玉富承担60%责任、被上诉人李文秀承担40%责任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及申请鉴定,二审期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曲玉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志春审判员 冷 杰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张 拓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