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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刘某、童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张某,吴某,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一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伟,无固定职业。2009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伟,无固定职业。2001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无固定职业。2012年1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刚,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2007年12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冰,无固定职业。1999年8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无固定职业。2002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无固定职业。2010年6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张某、吴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十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1.2013年7月底,被告人刘某、童伟预谋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运输至湖北省丹江口市贩卖牟利。刘某在东莞从“阿星”处以2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290克,于2013年8月5日携带上述毒品乘车抵达丹江口市与童伟见面,欲通过吴某在丹江口市贩卖牟利。2013年8月7日凌晨,刘某、童伟在丹江口市新华宾馆209房间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房间内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266.29克,从童伟身上查获并扣押甲基苯丙胺9.1092克。2.2013年5月,被告人左伟、柯某经预谋后,窜至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郭子龙(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2克,随后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十堰城区贩卖牟利。同年六七月份,左伟先后3次在东汽61厂附近、博雅酒店等处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非法获利1500元。同年6月份,左伟先后2次在六堰乐活电玩城向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非法获利1000元。同年7月18日,左伟、柯某经预谋后,又窜至东莞市通过郭子龙介绍以12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0克。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十堰城区并藏匿在左伟家中欲贩卖牟利。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左伟住处及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2.817克。3.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通过其姐姐徐燕(另案处理)的居间介绍,在广东省深圳市从一名叫“辉哥”的潮州人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带至十堰市欲贩卖牟利,并将其中16克贩卖给姜某,非法获利3600元。4.2013年7月,被告人姜某通过张某的居间介绍,贩卖给白冰甲基苯丙胺50克,非法获利16500元。5.被告人白冰从姜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并予以分装,欲贩卖牟利。2013年7月19日晚,白冰在六堰乐活城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非法获利400元。同月22日中午,白冰向“四川佬”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并联系叶某“交货”,叶某明知是毒品交易仍将上述毒品卖给“四川佬”,非法获利400元。同年4月至7月初,白冰先后5次通过叶某“交货”,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叶某明知是毒品交易仍将上述毒品卖给周某,非法获利2000元。同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白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8.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41克。6.2012年9月,被告人吴某在丹江口市卖给徐某乙(另案处理)、“朱老三”(另案处理)、刘富强(另案处理)三人4小袋甲基苯丙胺,每袋重约0.5克,非法获利1000元。2013年5月,吴某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贩卖给徐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500元。同年6月,吴某在丹江口市贩卖给徐某乙甲基苯丙胺0.3克,非法获利300元。同年7月初,吴某在丹江口市均州二路金都宾馆贩卖给徐某乙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500元。同年7月底,吴某在丹江口市新广场附近贩卖给姜某甲基苯丙胺2克,非法获利1000元。同年8月7日晚,吴某在丹江口市新广场贩卖给徐某乙甲基苯丙胺5小袋(每袋0.5克,共计2.5克),非法获利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童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90克,左伟、柯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2克,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姜某、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8克,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张某、吴某、叶某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童伟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83.3992克,被告人左伟、柯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14.817克,被告人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被告人张某介绍被告人姜某向被告人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被告人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8克,被告人叶某帮助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张某、吴某、叶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童伟、左伟、白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将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因其前罪曾被羁押九个月零三天,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故对其宣告缓刑前羁押的九个月零三天应当折抵刑期,剩余刑期为两年两个月零二十七天,应与本罪实行并罚。吴某、叶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左伟与柯某的共同犯罪中,姜某与张某的共同犯罪中,白冰与叶某的共同犯罪中,左伟、姜某、白冰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柯某、张某、叶某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刘某、童伟、左伟、柯某、白冰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且部分被其吸食,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甲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的毒品中,部分被其吸食,可酌情从轻处罚。左伟、徐某甲、姜某、张某、白冰、吴某、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十三项“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童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左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五、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六、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28年8月13日止);七、被告人白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28年7月22日止);八、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九、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十、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十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折抵后的刑期两年两个月零二十七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刘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与事实不符;其没有和童伟预谋共同贩卖毒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民警在刘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6.29克未贩卖,系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以外,均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童伟上诉提出:其贩卖的毒品系刘某出资购买,事先不知刘某购买了多少,其只贩卖了18克,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童伟不具备贩卖283.3992克毒品的主观故意,一审量刑过重。左伟上诉提出:在其身上及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并未贩卖,系犯罪未遂;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徐某甲上诉提出:其从广东省购买的100克甲基苯丙胺只向姜某贩卖了16克,剩下的均被其吸食,故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16克。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姜某上诉提出:其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不足50克;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白冰上诉提出:其向姜某购买的毒品不足50克,且实际查获的只有38.93克;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购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柯某上诉提出:在广东省东莞市以12000元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是左伟的个人行为,其没有出资。经审理查明:(一)刘某、童伟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7月底,上诉人刘某、童伟预谋从广东省东莞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湖北省丹江口市贩卖牟利。刘某在东莞市从“阿新”处购买了2万元甲基苯丙胺,并于同年8月5日携带上述毒品乘车抵达丹江口市与童伟见面,欲通过原审被告人吴某在丹江口市贩卖牟利。二人入住丹江口市新华宾馆209房间后,童伟即与吴某联系,先送给吴某3克甲基苯丙胺试吸,后卖给吴某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7日凌晨,刘某、童伟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入住的房间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66.29克,从童伟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9.1092克。经鉴定,从房间内查扣的266.29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8.92g/100g。(二)左伟、柯某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5月,上诉人左伟、柯某经预谋后,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通过郭子龙(另案处理)介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2克,随后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十堰市贩卖牟利。其中,同年六七月份,左伟先后3次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5克,非法获利1500元;先后2次向上诉人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非法获利1000元。同年7月18日,左伟、柯某经预谋后,再次来到东莞市,通过郭子龙介绍以120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00克,随后二人将上述毒品带回十堰市并藏匿在左伟家中欲贩卖牟利。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左伟住处及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2.817克。经鉴定,被查获的102.817克甲基苯丙胺,纯度为89.53g/100g。(三)徐某甲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6月,上诉人徐某甲通过其姐姐徐燕(另案处理)的居间介绍,在深圳市从一名潮州人手中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带至十堰市欲贩卖牟利,并将其中16克通过其堂哥徐某乙贩卖给上诉人姜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四)姜某、张某贩卖毒品事实2013年7月,上诉人姜某通过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居间介绍,向上诉人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非法获利16500元。(五)白冰、叶某贩卖毒品事实上诉人白冰将从上诉人姜某处购买的50克甲基苯丙胺分装后贩卖牟利。其中,2013年4月至7月初,白冰先后5次通过原审被告人叶某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叶某将收取的2000元毒资交给白冰。同年7月19日晚,白冰在六堰乐活电玩城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非法获利400元。同月22日中午,白冰向“四川佬”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后联系叶某“交货”,叶某将收取的400元毒资交给白冰。同月23日,公安人员在白冰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8.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41克。(六)吴某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9月,原审被告人吴某在丹江口市向徐某乙、“朱老三”、刘富强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4小袋,共计2克,非法获利1000元。2013年5月,吴某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向徐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500元。同年6月,吴某在丹江口市向徐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非法获利300元。同年7月初,吴某在丹江口市均州二路金都宾馆向徐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500元。同年7月底,吴某在丹江口市新广场附近向上诉人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非法获利1000元。同年8月7日晚,吴某在丹江口市新广场向徐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5小袋,共计2.5克,非法获利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徐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笔录,户籍及前科法律文书,上诉人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刘某、童伟、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刘某提出其没有和童伟预谋共同贩卖毒品,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上诉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但其并未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材料;刘某曾供述,其与童伟曾在电话中商量贩卖毒品一事,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与童伟确有明确的分工,即刘某将毒品从东莞市带至丹江口市,由童伟负责销售,童伟对此亦有供述且与刘某供述相互印证。综上,刘某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左伟提出在其身上及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并未贩卖,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及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刘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66.29克未贩卖,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左伟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大量毒品,无论其所购毒品是否已贩卖,贩卖多少,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童伟提出其贩卖的毒品系刘某出资购买,其只贩卖了18克,在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童伟贩卖的毒品虽系刘某独自出资购买,但二人事先已就由刘某从东莞市购买毒品带至丹江口市,由童伟贩卖牟利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从广东省购买的100克甲基苯丙胺只向姜某贩卖了16克,剩下的均被其吸食,故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应为16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徐某甲在东莞市打工时,觉得打工挣钱少,而东莞市的冰毒很便宜,带至丹江口市贩卖利润丰厚,遂通过其姐徐燕介绍从“辉哥”处以70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100克。徐某甲供述,其除了向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6克之外,还通过徐某乙介绍向张姓男子及赵飞各贩卖20克和15克;徐某乙亦证实,其曾介绍张某和赵飞向徐某甲购买毒品。故徐某甲贩卖毒品的数量不止16克。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甲只向姜某贩卖16克,剩余的均被其吸食与事实不符,且该批毒品究竟吸食多少亦无证据证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姜某、白冰提出二人之间交易毒品的数量不足50克及白冰提出实际被查获的毒品只有38.93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姜某通过张某居间介绍向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总价款为16500元,该事实有姜某、白冰及张某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白冰购买该批毒品后,虽然大部分未来得及贩卖即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其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甲基苯丙胺50克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柯某提出在东莞市以12000元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是左伟的个人行为,其没有出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左伟、柯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之间常为金钱争吵,便想通过贩卖毒品牟利,二人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前往东莞市购买毒品带至十堰市贩卖。二人第二次前往东莞市购买毒品的毒资虽系左伟个人出资,但柯某对此知情,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刘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以外,均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童伟的辩护人提出童伟不具备贩卖283.3992克的主观故意,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左伟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徐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姜某提出其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白冰提出其所购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明,刘某伙同童伟预谋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牟利,童伟建议刘某多购买一些,尽量购买200多克,刘某最终非法购买283.3992克并未超出二人共同故意的范围;左伟伙同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14.817克;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姜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刘某、童伟、左伟、白冰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童伟、左伟、白冰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上诉人量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童伟、左伟、徐某甲、姜某、白冰、柯某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吴某、叶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某、童伟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83.3992克,左伟、柯某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14.817克,徐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张某介绍姜某向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8克,叶某帮助白冰贩卖甲基苯丙胺2.4克。童伟、左伟、白冰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吴某、叶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左伟、姜某、白冰分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柯某、张某、叶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刘某、童伟、左伟、柯某、白冰贩卖的毒品大部分被现场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左伟、徐某甲、姜某、张某、白冰、吴某、叶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起止刑期在主刑后即进行表述不当,应当放置于附加刑后表述,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胜军代理审判员  孙光新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唐 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