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二初宇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关建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关建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宇第2898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赵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霏,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建杰,男,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公民身份证号:×××7115。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申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325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自首次提款之日起26年,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6.877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299号中海银海湾123栋2301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珠字第010007243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连续断供,已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共累计拖欠4期本息。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还全部贷款本息,依法行使抵押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199342.64元,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9188.7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以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原告对被告,名下的抵押物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上起诉金额暂合计人民币3268531.4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止)。原告起诉后,认可被告虽有陆续不足额地还部分到期本息,但截止到2015年5月27日,被告仍欠款本金为3169635.87元,所欠利息、罚息、复利为50186.75元,并明确本案律师费的请求为7500元。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主张的证据:1、《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2、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3、交易历史查询;4、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5、逾期付款最后通知书及邮件回执;6、法律服务合同;7、律师费发票。被告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人民币3250000元的贷款给被告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39年6月14日,共分326期偿还,贷款利率以5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签订时贷款年利率为6.8775%,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方式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299号中海银海湾123栋2301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珠字第0100072433号)。此外,借款合同还约定因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3250000元贷款全部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仅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8月起就无依约足额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截至2014年l2月3日已连续累计拖欠多期逾期贷款本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已连续多期没有按约支付到期本息,已构成根本的违约,经原告催告后,仍没有履行。因此,原告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宣布全部所欠款项不论届期与否均到期以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和被告偿还所欠逾期和未到期贷款本金共3199342.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69188.77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日)以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3199342.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299号中海银海湾123栋2301房作为借款抵押物,担保向原告的借款本息等的债权实现,并办理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因此,原告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299号中海银海湾123栋23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关建杰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关建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和末到期贷款)共3199342.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共69188.77(暂计至2014年11月2日)以及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贷款本金3199342.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关建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500元;四、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抵押物(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北路299号中海银海湾123栋230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4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380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劲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人民陪审员 朱正香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