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楠、于治霞与王利波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楠,于治霞,王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吴楠申请执行人于治霞被执行人王利波本院在执行吴楠、于治霞与王利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王利波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楠、于治霞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利波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楠、于治霞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利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利波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初长青代理审判员 关祖辉代理审判员 李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士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