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官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闵小英与郑伟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官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闵某。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某与被告郑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宝,被告郑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诉称:2013年4月8日,郑某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教堂西共昌大道红绿灯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其诉诸法院,并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审核,要求赔偿医疗费39942.7元及311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8元/天计810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计3600元,误工费2484.5元/月*14月计34783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101元,车损2800元,施救费500元,衣物损失39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郑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还需继续治疗,若今后病情严重,则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被告郑某辩称:其一共垫付了123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后续的治疗费用是未知数,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投保事实无异议,对闵某主张的损失其公司认为部分不合理,部分损失主张偏高,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另外,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40分许,郑某持证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教堂西共昌大道红绿灯处,与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闵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0日,该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闵某无责任。发生事故时,闵某系怀孕50+天,该事故致闵某左膝受伤,下腹隐痛伴见血。闵某经宜兴市官林医院、宜兴市人民医院、宜兴市中医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二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44天,并行清宫+取环术、妇科治疗以及左膝关节清理+内侧半月板部分切除术等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用42964.85元,郑某垫付各项费用1230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闵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520元,该所于2014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闵某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苏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葛红霞,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为郑某,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对误工费,闵某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484.5元/月,并按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主张误工14个月。保险公司对闵某提供的证据及各项赔偿项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两张药房的票据不认可,对关联性,其中在官林医院治疗的费用需扣除50%,因闵某系节育环在位情况下怀孕,在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附件炎和子宫肌瘤的费用应予扣除,产生的其他妇科治疗费用应扣除10%。另外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劳动合同及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停发的证明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按照120天计算;营养费认可60天,12元/天;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闵某未构成伤残,故不认可;对施救费及停车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车损及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认可。郑某质证认可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的赔偿。再查明,闵某子宫肌瘤在官林医院和宜兴市人民医院均未予治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对闵某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则由郑某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医疗费,闵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受伤,下腹受伤,且因怀孕行清宫术,嗣后下腹疼痛未能痊愈,至多家医院妇科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对闵某因清宫、妇科治疗等发生的各项治疗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治疗费用确与事故无关,且不能排除闵某下腹疼痛进行妇科治疗确与事故存在关联。故对闵某的各项治疗费用42964.85元,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既未提供闵某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的明细,也未提供该部分用药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药品的名称及价格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闵某住院4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至60%,应属合理,结合其鉴定营养期60天,据此计算营养费为108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结合其鉴定护理期60天,据此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闵某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前闵某平均工资为2484.5元/月,结合其鉴定误工期120天,据此计算误工费为9938元;交通费,结合闵某治疗次数及就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因未予定损,本院不予支持;衣物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闵某医疗费429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44836.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34836.8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3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5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施救费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59474.85元,郑某垫付闵某12300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的垫付,故闵某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59474.85元中应返还郑某12300元,剩余47174.85元给付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闵某59474.85元(其中47174.85元给付闵某,12300元返还郑某)。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闵某对郑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用1520元,合计1720元,由闵某负担512元,郑某负担619元,保险公司负担589元。保险公司、郑某应负担的部分已由闵某垫付,保险公司、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乔建良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