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大乾、刘海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大乾,刘海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798号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老107国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毛振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亚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大乾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大乾以汽车信贷方式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贷款14万元购买楚风汽车一辆。由于被告李大乾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全款结清到期及尚未到期的车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本金53405.45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73405.45元。被告李大乾未答辩。被告刘海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李大乾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楚风HQG3240GD3汽车一辆,车架号LCFU3KG49DOZOO152,价值200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60000元,剩余款项140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自提车之日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李大乾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海霞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被告李大乾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大乾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大乾签订《车辆交接书》,双方对被告购买的楚风牌汽车进行了交接与验收,双方确认所交接的车辆是《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汽车,被告李大乾同意接受该车。2013年2月19日,原告及被告刘海霞作为保证人、被告李大乾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14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李大乾在该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刘海霞在保证人处签字。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李大乾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李大乾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为被告李大乾垫付6585.45元,4月18日垫付6585.45元、5月19日垫付6585.45元、6月19日垫付6585.45元、7月17日垫付6585.45元、8月18日垫付6585.45元、9月18日垫付6585.45元、10月18日垫付6585.45元、11月18日垫付6585.45元、12月18日垫付6585.45元、2015年1月16日垫付6585.45元、2015年2月12日垫付6585.45元,以上共计79025.4元。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后期偿还过部分款项,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数额为53405.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交接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郑州银行网银电子业务回单十二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大乾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作为其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承担担保责任,共为被告李大乾垫付款共计53405.45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大乾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李大乾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大乾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按照购车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为20000元,较被告所欠款项本息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原告的可期待利益、被告承担债务的能力,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5000元,该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大乾应当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贷款本息53405.45元、违约金15000元,以上共计68405.45元。原告请求被告刘海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刘海霞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的反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刘海霞为被告李大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五万三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五分、违约金一万五千元,共计六万八千四百零五元四角五分。二、被告刘海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郑州豫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晓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大乾、被告刘海霞共同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