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琼与徐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杨琼。委托代理人焦敏。被告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路5号。负责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杨琼诉被告徐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琼的委托代理人焦敏,被告徐浩,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琼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告徐浩驾驶鄂C×××××号小型汽车行至十堰市丹江路顾家岗中医院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十堰市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十堰市中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332元。徐浩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32元。原告杨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病历,证明杨琼因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证明杨琼支出了医疗费用。证据四:证明,证明杨琼受伤前从事家政工作。被告徐浩辩称:本案中徐浩确实是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已支付了400元现金为原告的生活费用。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未超出保险范围内的应该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徐浩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徐浩具备驾驶资格及其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任泽芬。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请求的在十堰市中医医院以外购买的药品费用不予认可,请求的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0时,被告徐浩驾驶任泽芬所有的鄂C×××××号小型汽车,行至十堰市丹江路顾家岗中医院路段,将行人即原告杨琼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琼被送往十堰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编号为第201456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琼入院诊断为腰部外伤伴疼痛。杨琼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12日在十堰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984.1元。杨琼因伤需休息57天。被告徐浩系鄂C×××××号小型汽车的肇事司机,任泽芬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与被告未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车主任泽芬为肇事车辆鄂C×××××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琼被被告徐浩驾驶的鄂C×××××号小型汽车撞伤,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遭受损害,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杨琼花费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为1984.1元元。其请求的误工费400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57天,本院参照行业标准,予以支持。杨琼的损失共计5984.1元,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徐浩已经垫付的400元,可以由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直接支付给徐浩,故人保财险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服务部赔偿给杨琼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琼55**.1元;支付给徐浩400元;二、驳回原告杨琼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徐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傅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陈梓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