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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海棠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捷付睿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棠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捷付睿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上海棠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承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捷付睿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继珍,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长鹏,男,蒙古族,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棠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捷付睿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承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继珍、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捷付睿通银行卡收单系统项目服务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外包服务合同》),该《服务外包合同》是在劳务服务项目完成后签订,实际上是劳务服务结算。《服务外包合同》约定:原告接受委托,选派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服务外包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所派人员按每人每月25000元标准被告收取费用,原告实际完成总工作量为653人/天,按照21.75工作日/月计算,被告工作量为30人/月,在2013年10月10日至于2014年4月30日周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为75万元,在扣除其他损失22400元后,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7276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量已得到被告书面确认。在被告最后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但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服务费7276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暂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依据原告提供的《服务外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针对原告的派出人员的书面报告,由双方指定人员确认后签字生效,但是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工作量和费用确认单》上并没有双方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量已得到被告书面确认的事实不成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仅依据该协议中关于工作量和费用条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另原告擅自复制其为被告开发的银行收单系统以及在开发系统过程中所获得被告特约商户信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服务外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二页是外包期限,周期是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31日,双方确认在周期内被告总工作量为653人/天,按照21.75工作日/月计算,工作量为每月30人,在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31日,费用为75万元,该工作量的计算和附件1是一致的,该确认单和合同盖有被告的骑缝章,附件中显示被告骑缝章的痕迹,所以不存在证据不足。该合同也有扣款,说明这是一个结算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给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附件上没有在上面没有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外包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发收单系统,且该收单系统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第二组、1、呼和浩特博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渠道合作协议》;被告银行卡收单系统截图13份:证明13个商户都是被告的特约商户。第三组、1、原告系统截图复印件3份;呼和浩特市博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龙出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违反《服务外包合同》的约定,擅自复制其为被告开发的银行卡收单系统以及其在开发系统过程中所获得的被告特约商户信息。第四组、1、被告系统截图2份;2、王其建超市及海尔家电的交易小票2份及照片;3、被告正常交易的特约商户交易小票5份;4、证明中国银联复函1份:王其建超市及海尔家电系被告特约客户,在被告关闭其收单系统后,仍在使用相同的收单系统。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在本案所涉的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及服务费的金额是得到被告承认的。第二组证据与原告无关,三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第三组、截图上面没有显示被告名称,并且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体现不出与原告的关系,对三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第四组、王其建超市、海尔家电等行为与原告无关,三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作为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即发包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服务外包协议》,就原告软件项目的服务外包合作事宜,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约定,本阶段自2014年5月8日开始2014年12月31日结束,人员费用为每人每月25000元,外包周期为2013年10朋10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量确认:原告实际完成总工作量为653人/天,按照21.75工作日/月计算,被告工作量为30人/月,在2013年10月10日至于2014年4月30日周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费用为750000元。扣款:由于乙方技术原因,导致出现商户已变更MCC码,但实际手续费后台还按照封顶计算,出现了手续费负收益,由此导致甲方损失22400元,需从总费用中扣除。甲方应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支付以上服务费用,即750000-22400=727600元(按照实际服务人员和时间核算服务费用,具体工量明细参照附表1)。就乙方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有责任对甲方的项目保密,不享有知识产权和使用权。并且,乙方以甲方职员的身份在最终用户面前出现,并要保护原告的相关利益。另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此合同将持续有效,直至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最长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后期补充协议中对合同期限有规定的,以新规定为准。合同附件1即《工作量和费用确认单》以列表的形式记载了从2013年10月10日到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工作量和费用。该附件与《服务外包合同》盖有被告骑缝章,应为《服务外包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外包》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量和费用确认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前述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为倒签合同(即合作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之前已经开始实际发行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履行完毕后补签的合同),该合同就已完成服务内容应付服务费作了确认,并对付款时间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支付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服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告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原告请求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亦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复制为被告开发的银行收单系统,并获取了被告客户信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释明,被告称因损失暂不确定,本案中不提起反诉。又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系统页面截图及王其建等(案外人)的交易小票,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抗辩,郑云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出对被告有利证言,且不能与其它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72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俊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