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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延德与陈金善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延德,陈金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延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顺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善,男,汉族。上诉人陈延德与被上诉人陈金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陈延德于2015年1月4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陈金善返还房屋拆迁款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延德承担;该院以(2015)北民一初字第48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延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延德及委托代理人XX善、陈顺利,被上诉人陈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延德、陈金善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陈延德宅基地建房协议书》,主要约定:由陈延德提供空宅基地(长13.6米×宽10.5米),陈金善出资建房;拆迁补偿款分配,房屋总补偿减去建房所有成本后按每平方米造价房款为600元计算。余款陈延德归四成,陈金善归六成比例分配补偿余款;由陈金善修建的房屋面积的过渡费由陈金善全得;协议签订后,陈金善即在上述空宅基地(长13.6米×宽10.5米)上修建房屋三层。2014年8月27日,陈金善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为665.55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865215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155295元,合计1020510元。此拆迁补偿金额含过渡费(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4元/月的标准给予发放30个月)。2014年12月6日拆迁单位按照拆迁协议,将1020510元拆迁款转入陈延德银行账户。同日,陈延德银行账户的1000000.00元转入陈金善的银行账户。因双方对该拆迁款的分配产生争议,致使陈延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陈延德、陈金善签订的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陈延德空宅基地的面积、房屋修建成本、拆迁款及过渡费的分配约定明确,建成房屋层数双方亦无异议;至于拆迁补偿协议中超出陈延德、陈金善建房协议面积的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亦不做处理。按照拆迁补偿协议,拆迁款计算标准为1300元/平方米,陈延德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3层=428.4平方米,拆迁款为556920元,按照双方建房协议扣除建房成本428.4平方米×600元/平方米=257040元,为299880元,减除该拆迁面积上的过渡费为428.4平方米×4元/月×30个月=51408元,为248472元,再按协议陈延德应得40%的份额,应为248472元×40%=99388.8元;减去陈延德银行账户的拆迁款余额为20510元,陈金善应当实际返还陈延德房屋拆迁款为78878.80元,对陈延德要求陈金善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陈金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延德房屋拆迁补偿款78878.8元。诉讼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陈延德承担6348元,陈金善承担55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延德承担4600元,陈金善承担400元。宣判后,陈延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要判决依据是2013年6月1日陈延德、陈金善签订的《宅基地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房屋总补偿减去建房所有成本后按每平方米造价房款为600元计算的事实不清。陈延德认为,即使按建房协议履行,应是按房屋面积补偿,而对于附属物拆迁补偿金155295元,不属于按比例分配的范围,该附属物拆迁补偿金也属于陈延德的同住成年孩子XX善和陈顺利,原建房协议的约定,损害了XX善和陈顺利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陈延德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一条:拆迁补偿内容确定:陈延德房屋面积是665.55平方米,拆迁补偿额是865215元,减去建房成本每平米600元,为399330元,剩余465885元,陈延德按比例分配应为186354元,加上155295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合计应为341649元。陈金善在原审中认可的上诉人支付的1000元砖款,以及地下埋下水管约为20000元,由陈延德购买安置,其补偿款应有陈延德及其同住亲属共同享有。所以陈延德应得补偿款约为362649元。故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决陈金善返还陈延德房屋拆迁补偿款362649元3、由陈金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陈金善辩称l、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陈延德、陈金善双方之间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l日双方签订了《陈延德宅基地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陈延德提供空宅基地(长13.6米×宽10.5米),陈金善出资建房;约定拆迁补偿款分配。2014年8月27日,陈延德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拆迁房屋面积为665.55平方米,拆迁补偿额865215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155295元,合计1020510元(含过渡费)。陈延德认为,拆迁补偿金155295元,不属于按比例分配的范围,该附属物拆迁补偿金也属于陈延德以及陈延德拆迁补偿内容以及重新申请补偿金额362649.00元的说法错误。在2013年6月l日与陈延德签订的《陈延德宅基地建房协议书》已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42,8平方米X3层=428.4平方米,拆迁款为556920元,按照双方建房协议扣除建房成本428.4平方米x600元/平方米=257040.00元,为299880元,减除该拆迁面积上的过渡费为428.4平方米x4元/月x30个月=51408元,剩余分配款为248472元,再按协议陈延德应得40%的份额,应为248472元x40%=99388.80元。陈延德提出的已付的1000元是因其个人原因造成与拆迁协议补偿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陈延德与陈金善系父子关系。2013年6月1日陈延德(甲方)与陈金善(乙方)签订《陈延德宅基地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2006年西宁建北巷道的陈延德旧宅基地由城北区政府危岩体改造当中给于拆除,并补偿安置在小桥村西村新村一处空宅基地(长13.6米×宽10.5米),陈金善出资建房;拆迁补偿款分配,房屋总补偿减去建房所有成本后按每平方米造价房款为600元计算。余款陈延德归四成,陈金善归六成比例分配补偿余款;由陈金善修建的房屋面积的过渡费由陈金善全得;协议生效后,陈金善在协议约定的空地修建(长13.6米×宽10.5米)三层428.4平方米房屋。2014年8月27日,陈延德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拆迁补偿内容确定房屋面积为665.55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865215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155295元,合计1020510元。协议明确约定拆迁补偿金额含过渡费(按拆迁房屋面积每平方米4元/月的标准给予发放30个月)。协议生效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于2014年12月6日按照拆迁协议,将1020510元拆迁款转入陈延德银行账户。同日,陈延德银行账户的1000000.00元转入陈金善的银行账户。故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陈延德与陈金善签订《陈延德宅基地建房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建房协议有效。协议生效后,陈金善在陈延德的空宅基地修建(长13.6米×宽10.5米)三层428.4平方米房屋。2014年8月27日,陈延德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拆迁补偿内容确定房屋面积为665.55平方米,拆迁补偿金额865215元,附属物拆迁补偿金额155295元,合计1020510元。陈延德认为该拆迁补偿款应属其所有,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本院认为,陈延德与陈金善签订的建房协议已明确约定,在空宅基地建造房屋428.4平方米,对于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丈量的房屋实有面积与陈延德空宅基修建的房屋不一致,陈延德认为,其应享有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局实际丈量的房屋补偿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多出房屋面积其也应按照协议获得收益。故原审法院以陈延德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428.4平方米,拆迁款为556920元,按照双方建房协议扣除建房成本428.4平方米×600元/平方米=257040元为299880元,减除该拆迁面积上的过渡费51408元,为248472元,再按协议约定的份额,应为99388.8元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故陈延德要求陈金善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341649元及建房时支付的2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陈延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宋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潘 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