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中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程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承中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表人程月,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程旺,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本院在执行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执行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兴盛公司称,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公司送达(2013)承中法执协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内容为:“停止支付应给付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款5534593.00元,唐山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最终确认,对于协助停止执行的准确数额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2013年3月12日,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起诉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我公司,要求华宸公司和我公司偿还债务,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承德中院(2013)承民初字第83号调解书]一、由我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完成对账和验收。二、2013年4月26日,我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施工费5534593.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给付。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调解书对我公司强制执行,将我公司存款560万元冻结,目前该笔款项仍在冻结中。二、从两个案件的关系看,我公司只有在给付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义务的前提下,才有协助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义务。在我公司与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这笔债务尚未确定应否给付的情况下,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这笔款项就缺少了基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一案,我方是协助执行人,我方要协助,首先是要有给付承德天龙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款项的义务,才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在给付义务未确定的情况下,协助的义务就不能确定。三、天龙公司只有这一笔(5534593元)债权,法院也只能执行这一笔债权。我公司与华宸公司债权未到期不应执行我公司,对我公司存款冻结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向省院提出复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法执协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我公司应当给付天龙公司款项的前提下,才有协助该案的义务,我公司现在还不应给付天龙公司,何谈给付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四、我公司给付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公司款项与天龙公司的这笔款项无任何关系,这是我公司与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公司的经济往来问题。我公司并没有因给付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公司而消灭与天龙公司(华宸公司)的债权,目前该债权还存在,只是未到期,我公司现在还不应支付此款而已。根据以上事实,我公司向天龙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不能向天龙公司付款,从而也无法向承德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付款。五、2015年4月24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了(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我公司银行存款4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立即返还扣划我公司的银行存款420万元。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1日,天龙公司与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清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华宸公司将其对兴盛公司合法享有、应收取的工程承包施工费中的5534593.00元转让给天龙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兴盛公司已签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审理担保公司诉天龙公司、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月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华宸公司转让给天龙公司的其在兴盛公司的债权5534593.00元,并向兴盛公司送达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因兴盛公司未按天龙公司与华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抵销清偿协议书》向天龙公司清偿该笔转让的债务,天龙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兴盛公司、华宸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一、由被告兴盛公司与华宸公司在2013年4月20日前完成对账和验收。二、2013年4月26日,被告兴盛公司在欠付被告华宸公司工程承包施工费(5534593.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华宸公司清偿给付。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另查,本院在审理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华宸公司购销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以(2012)承民初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华宸公司8112234.68元以内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同时轮后查封了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的债权,并向兴盛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兴盛公司对华宸公司已转让给天龙公司的且经本院两次查封的华宸公司在兴盛公司的债权,在未经本院允许的情况下,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次擅自转给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款项420万元。该事实在我院执行(2013)承民初字第00083号调解书中执行债权转让款560万元,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时在执行异议书中明确表述“该笔债权系法院通知将此款给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我公司是执行法院的通知”,但至今兴盛公司并未提供法院通知,且有擅自向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次付款的凭证。2013年11月10日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承民初字第00288-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本院在执行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天龙公司、程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兴盛公司擅自将本院两次先后查封的华宸公司的债权款项支付给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向兴盛公司送达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后兴盛公司至今仍未追回,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第三人兴盛公司人民币420万元。为此,异议人兴盛公司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兴盛公司作为华宸公司的债务人,华宸公司已将其在兴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天龙公司,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兴盛公司,兴盛公司已签收,且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已查封了该笔债权,但兴盛公司在未经本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笔债权支付给承德市恒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兴盛公司在本院责令其限期追回后至今仍未能追回,故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3)承中法执字第111-1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异议人兴盛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20万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异议人兴盛公司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37、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唐山市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刘军生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孙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