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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可臣与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臣,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可臣,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同江,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南环东路19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建平,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可臣与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臣的委托代理人李同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臣诉称: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以其开发房产需用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张建平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均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已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金运公司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可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建平提供担保。2、2013年10月28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张建平提供担保。3、2014年3月11日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各一份,及2015年5月5日被告张建平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其中原告用银行转帐方式给付205万元,现金给付45万元。4、2014年8月2日借款及担保变更确认书、债权确认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金运公司法人变更后,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借款650万元债权的确认,同时证明担保主体不变,担保期间截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金运公司、张建平均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9日和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均为:1、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期限为半年。3、月息3分。4、用两岸家园及鸿运华庭的住宅,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物;用两岸家园沿学苑路的门面房,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物。5、被告张建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两次借款,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可臣现金贰佰万元整郭俊峰2013年7月29日”,“今借到李可臣现金贰佰万元整郭俊峰2013年10月28日”。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的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以上借款利息均付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被告金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2、期限为三个月。3、月息4分。4、用两岸家园及鸿运华庭的住宅,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物;用两岸家园沿学苑路的门面房,以每平方米3800元的价格作为抵押物。5、被告张建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俊峰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可臣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郭俊锋担保人张建平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1日经郭俊峰指定原告将205万元汇入被告张建平的银行账户,剩余的45万元用现金给付郭俊峰。本次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10日。同时查明,被告金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郭俊峰,2014年6月6日变更为王玉虎。在被告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二被告对原告的650万元借款进行了债权及担保变更的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金运公司605万元,给付现金45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约定650万元借款中的4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为4%计算属实,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可臣借款本金六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四百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3月3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百五十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可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被告运城市金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赵若尧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