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孙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孙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文圣街南侧。组织机构证号:59139426-6。法定代表人:刘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泉,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被告:孙海华,居民。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孙海华协商,被告从我公司购买饲料进行肉鸭养殖,在毛鸭出售后再支付饲料款。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公司饲料款35041元,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35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肉鸭养殖发生买卖关系,2012年3月10日,经原告业务员曹树溪经办,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4.72吨,计款15735.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4.72吨,欠款金额合计:15735.2元,大写壹万伍仟柒佰叁拾伍元。欠款人孙海华,经办人曹树溪,20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饲料7.4吨,计款2423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与上述相似的欠条一份,以上欠款共计35041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未果,2014年10月20日,原告诉业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350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被告孙海华从原告赊购饲料,欠原告饲料款350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了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海华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海华偿还原告安丘和顺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饲料款350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孙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高建坤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孙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