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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庞某诉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自培,曹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庞自培,男,生于1963年5月4日,汉族,住南召县云阳镇。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南召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强(又名曹强),男,生于1960年4月9日,汉族,住南召县小店乡。原告庞自培与被告曹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在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南段经营“山城加油站”,被告自2011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加油站买油陆续欠款64680元。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油款6468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46张,合款金额64680元,证实被告自2011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加油站购买汽车、柴油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收据。被告辩称:欠原告油款属实,但不应由本人一人承担,应由本人及其他开沙场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云阳法庭庭审笔录二份,证实被告在原告加油站拉油,是被告的合伙人之一金银生给原告联系,让被告去拉的,由合伙人办沙厂所用。2、合伙协议及管理制度一份,证实2011年7月17日被告与金银生等7人共同投资,在小店乡凌小庄开办采沙厂。被告负责生产经营及财务开支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依据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以赊账的方式陆续在南召县云阳镇建设路南段原告经营的“山城加油站”购买汽、柴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之后被告除���付部分油款外,至今还下欠原告46笔,共计64680元油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欠款应由开办沙厂的合伙人共同承担为由不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曹永强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购买油料,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所欠油款,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其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辩称,油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因合伙协议属于合伙人内部约定,对外部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自培油款人民币6468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豪审判员 张建伟审判员 王亚标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闫学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