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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其舰、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余许昌,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久福,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余许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韩久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经营中山浴场并容留女服务员在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浴场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在浴场负责收银工作,以隐蔽的方式记账。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徐某容留店内女服务员卖淫共计45人次。2014年10月10日下午,民警对中山浴场检查时查获在中山浴场内卖淫嫖娼的刘某某与王某某。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得知浴场内女技师卖淫。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45人次证据不足,应认定为3人次;2)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交代有关犯罪事实,虽不构成自首,但系坦白交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辩称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浴场内女技师卖淫。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徐某的意见,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对浴场内有卖淫活动是明知的,另提出,1)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浴场记账情况,系坦白;2)被告人徐某系从犯;3)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经营中山浴场,后在浴场内容留女技师卖淫,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负责以隐蔽方式记账、收银等工作。同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对该浴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正在浴场内卖淫嫖娼的女技师刘某与王某甲。其中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徐某共计容留店内女技师卖淫40余人次。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人民币3740元、浴场小票1张(已使用)、浴场清单1本(2张已使用且其中1张已撕碎扔在垃圾桶),账本1本(封面有“快乐一直很简单”字样)等物。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为浴场老板、徐某为收银员、张某为打扫卫生的老年男子、沈某为其卖淫的嫖客),证实其是在浴场老板王某同意后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到中山浴场上班,王某告诉其卖淫一次收费170元,其得100元,浴场得70元;敲正规背一个点40元,其和浴场各得20元;王某规定浴场内卖淫使用的避孕套要自己准备,卖淫都是在2楼包厢内,且卖淫后包厢内的卫生要自己负责打扫,特别是使用过的避孕套要及时处理掉,而其他正常敲背等基本在一楼休息大厅进行;敲正规背的话要将项目和费用告诉收银员,卖淫的话只需告诉收银员嫖客的手牌号码;2楼包厢内有红色、白色两种灯,王某告诉其称若白色灯亮起来,说明有警察来了,要马上逃离,所有的技师要排钟,技师招揽到客人去包厢后,就要在排钟板上把自己的工号排到最后;浴场内张某搞卫生,有工号为1、2、7、10、28的五个女技师,其工号是7号,2014年10月10日被抓前其在浴场2楼15号包厢里和58号嫖客沈某发生了性关系,收银的徐某肯定知道浴场里有卖淫活动等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中山浴场二楼包厢区15号包厢为其嫖娼的包厢,辨认出邹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的中山浴场内洗澡,手牌号是58,洗好澡后在2楼一包厢内和一名女服务员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在一楼大厅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嫖资170元未付等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为浴场老板,徐某为收银员、张某为帮客人开柜门的男子、王某甲为其卖淫的嫖客),证实2014年10月9日其到中山浴场应聘,老板王某告诉其浴场内需要卖淫的,一次收费170元(包含浴资20元),其得100元,浴场得70元,浴场内有工号为1、2、7、10、28的五名女技师,其工号为10号,除了其卖淫,并给客人提供敲腿和正常敲背服务外,其他女技师只做卖淫服务,浴场内还有一个开柜子的男子张某,王某规定二楼包厢只进行卖淫活动,卖淫所用的避孕套、湿巾要自己准备,且卖淫后女技师要自己清理使用过的避孕套;女技师卖淫后只需告诉收银员客人的手牌号,收银员就知道该客人是嫖娼了,要收170元,若是敲正规背,技师要把客人的手牌号和具体敲背的内容、收费标准告诉收银员(一开始浴场老板王某说要填小票,后来又说不用填写,故其实际上没有填写过小票);浴场一楼收银台处有报警装置,王某告诉过其若包厢内的白色灯亮就说明警察来检查了,若有警察来收银员要马上控制报警的灯通知楼上卖淫的女技师;10月10日下午其与一名嫖客在浴场2楼16号包厢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收银员应该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等事实;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徐某为给其拖鞋和手牌的收银员、刘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的中山浴场内洗澡,收银员徐某接待其,给其拖鞋和号码为62的手牌,其洗好澡后在2楼16号包厢内和工号为10的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为浴场老板、徐某为收银员、程某为其卖淫的嫖客),证实其到中山浴场应聘时,老板王某告诉其浴场内卖淫一次收费170元,其得100元,浴场得70元,其同意;浴场内有5名技师,都是卖淫的,且浴场老板规定二楼包厢作为卖淫的地点,卖淫所用的避孕套、湿巾要女技师自己购买,卖淫后包厢内的卫生要女技师自己负责清理;其工号为2号,女技师是排钟接客的,若与客人说好去2楼包厢卖淫的话才会将自己的工号排在最后面;若是卖淫的话,只需到收银台告诉收银员客人的手牌号码,收银员就知道要收170元,收银员直接给其100元,若是正规按摩,要将客人手牌号码和具体的收费价格告诉收银员,收银员记账后会在每天下班后与其结算分成;在其到浴场上班时,王某告诉其浴场二楼包厢内的白色灯亮了说明有警察来检查了,要马上逃离;10月10日下午,其在2楼12号包厢与手牌为14号的嫖客发生了性关系,其卖淫结束后到一楼收银台告诉收银员客人是14号,收银员给了其100元,自2014年10月5日到浴场上班至被抓五天内,其每天平均卖淫3次,以及其不清楚浴场内搞卫生的男子是否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等事实;6、证人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中山浴场二楼12号包厢为其嫖娼的包厢,吴某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和同事“瑞成”到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中山浴场洗澡,手牌号为14,洗好澡后,其在二楼12号包厢内与吴某发生了性关系,嫖资由其同事支付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为浴场老板、邹某为胸部比较大的卖淫女、沈某为穿黑色衬衫的嫖客、张某为浴场内搞卫生的男子、徐某为收银员),证实其系四、五天前开始来中山浴场上班,浴场老板是王某,应聘时王某告诉其浴场内有卖淫和正规按摩两种服务,正规按摩收费80元,其得40元,老板得40元,卖淫一次收费170元,其得100元,老板得70元,二楼包厢内白色灯亮起来就代表有人来检查;浴场内的正规按摩在大厅进行,卖淫在二楼进行,王某规定卖淫所用的湿巾、避孕套要女技师自己提供,卖淫后包厢内的卫生要自己负责打扫,结束后女技师直接到一楼收银台告诉收银员徐某客人的手牌号,徐某就会给女技师100元钱,其工号是1号,浴场内的其他女技师都是卖淫的;其自上班到被抓共卖淫3次,获利3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抓当天其没有卖淫,只给客人做了正规按摩收费80元,以及当日其看到系邹某向沈某卖淫的,浴场内有一名老年男子负责搞卫生,徐某是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事实;8、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王某为浴场老板、徐某为收银员、邹某为工号7号的卖淫女、沈某为与邹某发生性关系的嫖客),证实其在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社区中山浴场内上班有半个月左右,应聘时是浴场老板王某接待其,告诉其浴场内正规按摩40元(每半小时),其得20元,浴场得20元,超过时间以每个小时40元加收(也是对半分),卖淫一次收费170元,其得100元,浴场得70元,女技师主要负责给客人提供按摩和卖淫服务(卖淫使用的避孕套要自己准备),且是排钟接客的,若客人需要卖淫服务,其会将客人带至二楼包厢,待卖淫结束后,其会带客人去收银台,收银员徐某会根据客人手牌及服务进行收费记账;其工号为7号,2014年10月10日被抓当日其因不同意客人要其“口交”的要求而没有卖淫,之前在该浴场也卖淫数次,以及徐某需要根据其等女技师给客人的服务记账的,所以是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活动的事实;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许,其到中山浴场洗澡,手牌为20号,洗好澡后一名女服务员让其到二楼包厢按摩,费用为170元,其同意,后二人进入二楼通道上去右手边的包厢,女服务员要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要求对方进行“口交”,但对方不同意,后其下楼换好衣服,准备抽完烟去付钱时(浴资20元未付)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中山浴场上班一年零两个月多,之前浴场是一个仙居的老板,后换了天台的老板,其平时负责打扫卫生,第一个月工资2500元、第二个月工资2300元;浴场内有洗澡(20元一人次)、搓背(20元一人次)、按摩(具体收费不清楚)等服务,其不清楚有无其他服务项目,浴场内有女性按摩服务员,一天有4、5个上班等事实;11、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对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河南埭中山浴场进行检查,其中检查二楼包厢时,在16号包厢内查获一对衣衫不整的男女,两人神色慌张,男子阴茎上套有1只避孕套,且床头柜上有避孕套包装1只,男子自称王某甲,女子自称刘某;在12号包厢床头柜上查获2只避孕套;在二楼过道上查获名为吴某的女子;同时检查浴场休闲大厅时,查获张海军、肖某、蔡兴法、沈某、郎国兴等5名男子;在休闲大厅内另查获王某乙、胡某、林碧禄、邹某等4名女子;在休闲大厅的吧台抽屉查获10包湿巾、1盒避孕药;在吧台下面柜子里查获拎包1只,包内有邹某的身份证1张、避孕套2只;在休闲大厅楼梯口查获排钟板1块,上有按顺序排列的1、7、28、10、2的数字字样;在一楼女厕所旁边的更衣室内查获避孕套2盒,其中地上1盒,内有避孕套26个,床上1盒,内有避孕套4个;在男子更衣室内查获张某;在大堂南面的7号柜子查获湿巾20包;在吧台处查获收银员徐某,并在吧台上查获已书写1页的浴场清单1本,已书写的浴场小票1张,封面为“快乐一直很简单”字样账本1本,监控器1台,在吧台边垃圾桶内查获已撕碎的浴场清单1张,在柜台抽屉内查获人民币3740元,徐某承认系其书写账本、清单、收银,且在民警进入浴场检查时撕碎浴场清单1张并扔垃圾桶,以及2014年10月11日11时02分,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对上述浴场再次进行检查,在浴场大堂吧台面板下方发现白色开关一个,经现场测试,该开关控制浴场二楼包厢区通道和包厢内的白炽灯,后在浴场一楼女厕所检查,查获女厕所的一只塑料垃圾桶内有黑色垃圾袋2只,其中1只黑色垃圾袋内发现使用过的避孕套1个、避孕套包装、湿巾及部分餐巾纸等,另1只黑色垃圾袋内未发现避孕套,但有使用过的湿巾及餐巾纸,经同二楼包厢内的黑色垃圾袋比对,大小相同、颜色一致;公安机关对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人民币3740元、监控器1台、已使用的浴场小票1张、浴场清单1本(2张已使用且其中1张已撕碎在垃圾桶),账本1本(封面有“快乐一直很简单”字样)等物品予以证据保全后扣押的事实;12、浴场清单、浴场小票,证实1张标有“100、55、310、烟、5、25”字样的浴场清单上印有“宾号”、“浴资”、“加钟”、“擦背”等栏目,其中“浴资”和“擦背”栏中“20√”有18个,“20√+20”有2个,“20+10+35√”有1个,“20”上面打钩的有15个,“20”上面打钩后面写着“+20”的有1个,“加钟”栏中“☆69”有1个;1张标有“20”字样的浴场清单上印有“宾号”、“浴资”、“加钟”、“擦背”等栏目,其中“浴资”和“擦背”栏中“20√”有14个,“20√+25+5”有1个,“20√+20”有1个,2个“20”上下写且后面打钩、未打钩的各有1个,“20”上面打钩有6个,“20+35”有1个,第二列宾号栏中数字“58”对应的“20”有1个,第一列加钟栏中数字“14”后面对应的“20+30”有1个、数字“62”后面系空白;另有一张标有客号59,擦背20字样的浴场小票1张的事实;13、账本;证实2014年10月9日中山浴场总计1830元,开支495元,上交1335元的事实;14、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实邹某、刘某、王某甲、吴某、程某、沈某分别因本案所涉卖淫嫖娼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14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人民币100元并予以追缴的事实;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均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系自动到案,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7月12日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仙居的罗姓老板手中转包了中山宾馆的中山浴场,浴场里除了其在管理外,还有负责看衣柜、搞卫生的张某(每月付2300元的工资)、负责记账收银的其外甥女徐某(每月付2500元的工资)、5名负责给客人服务的女技师(无保底工资)以及1名负责给客人搓背修剪指甲的搓背工(自己写一张小票记下客人的手牌收取搓背的钱,有时客人直接支付,有时客人付在吧台);5名女技师是经其招聘或同意后到浴场上班的,具体服务项目有精油开背、敲腿、敲背、足底按摩等正规按摩,收费标准为精油开背收费170元(时长40分钟),女技师拿100元,浴场拿70元(包括20元的浴资),按腿等服务,40元一个钟,女技师拿20元,浴场拿20元;精油开背由女技师在浴场二楼包厢进行,女技师做好服务后,会比客人先到吧台,告知收银员徐某客人的手牌号和精油开背的服务,后直接从吧台徐某处领取100元(即做一个结算一个,钱由吧台先垫付),待客人付钱时徐某收取170元;其教徐某记账方法,并让徐某在浴场清单上记账,该浴场清单对完账后就销毁;公安机关扣押的2张浴场清单的记账方式是相同的,“宾客”、“加钟”两栏中对应的数字是宾客手牌号,“浴资”、“搓背”两栏中对应的数字是收费情况,其中“20√”代表客人做了1次170元的精油开背且已支付费用;“20√+20”代表客人做了1次170元的精油开背,钱已经支付,后面的“20”代表客人再擦了1次背,浴场帮忙搓背工代收了20元,该20元不能计入浴场营业款;“20+10+35√”代表客人做了1次精油开背,又买了1瓶10元的红牛饮料和35元的香烟,上述所有费用均已支付;“20√+25+5”代表客人做了1次精油开背,又买了1包25元的香烟和1瓶5元的加多宝,上述所有费用均已支付;“20”上面打钩代表客人洗了澡且浴资20元已支付;“20”上面打钩后面再写“+20”代表客人洗了澡,再擦了背,浴场已经收取20元浴资,且帮忙搓背工代收了20元擦背的钱,后面的擦背钱不能计入浴场营业款;2个“20”上下写代表客人做了2次精油开背,第一次收取170元,第二次收取150元(免20元浴资),若后面打钩代表客人已支付两次的费用,若后面没有打钩代表客人尚未支付两次的费用;“20”代表客人做了1次精油开背,后面没有打钩是客人的钱没有支付;“20+30”代表客人做了1次精油开背,后面的“30”是客人向浴场借了30元钱用于给女技师买零食吃,但上述的170元和30元均未向浴场支付;“20+35”代表客人做了1次精油开背,又买了一包35元的香烟,但上述所有费用都没有支付;尽管客人没有向浴场支付费用,但女技师每次应得的100元浴场都已经支付了;因2014年10月10日浴场被查,所以当天浴场清单上有几个虽填写了手牌号,但没有登记实际的消费情况;浴场每天营业款中有3000元钱是备用金,其余的钱其让徐某存农村合作信用社,并记录好账本,徐某登记的浴场收入、支付、上交的金额是不会错的;浴场被查当天的款项除去3000元底金,剩余的就是营业款,若浴场清单上记录的与实际剩余的营业款有出入的话,应该是当天从营业款中拿出了一部钱用于浴场买菜或其他消费;浴场内二楼每个包厢内一只红色的灯,一只白色的灯,红色灯用于女技师敲背时,开关在包厢外面的墙壁上,白炽灯用于打扫卫生(庭审中称包厢内的东西由女技师自己带下来),开关位于一楼大厅收银吧台处(其转包下来时开关已经安装好了)等事实;另辩称其事先不知道女技师在二楼包厢卖淫,在浴场被警察查封后,才知道在其经营的中山浴场二楼包厢有女技师卖淫;18、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受浴场老板王某(系其舅舅)聘请后于2014年8月初到中山浴场上班,前期其向王某学习收银,于8月17日起正式到浴场做吧台收银员,每月工资2500元;该浴场内除了其与王某外,还有1个负责搞卫生的男子张某、2个负责搓背的男性搓背工(轮流上班)、5个女技师(应聘时均由王某接待,现均已被查获);其主要工作是在浴场一楼吧台负责收银,即负责向客人发放手牌号、根据女技师所报手牌记录客人消费情况、向女技师支付服务费用、收取客人费用等收银、隐蔽方式记账工作(且王某要求当日的浴场清单要当日撕毁),除去预留的3000元底金外,其余的钱由其或王某存入农村合作信用社卡里(卡由王某保管),同时若公安机关来浴场检查,其需要按下王某安装在收银台下面的开关,打亮二楼包厢内的白炽灯以提醒女技师有警察检查防止被抓,其平时住在二楼包厢第一个包厢内;浴场内主要有两大块服务,一块是不正规按摩(浴室收入主要靠不正规按摩),即女技师在二楼包厢内卖淫,每次收费170元,如果客人连续嫖娼2次,第2次收费150元(不再收取20元浴资),每次收益浴场拿70元,女技师拿100元,用于卖淫的避孕套由女技师自己提供,记账、收费流程是先记录客人手牌号,客人嫖娼后,由女技师到收银台向其报客人手牌号,其便在浴场清单上该手牌号对应的“浴资”栏中写上“20”,并当场支付女技师100元,待客人向其上交手牌、付费离开时,其会在上述“20”后面打钩,注明该嫖资浴场已收取;另一块是正常的洗澡、捏脚、修脚等服务,其中单纯洗澡收费20元,捏脚收费20元,搓背收费20元,拔火罐30元,按摩40元每人次,此外浴场也出售饮料、香烟等物,除了40元的按摩,浴场和女技师是对半分成外,其余搓背、拔火罐等费用均由女技师或搓背工个人拿走;正常的洗澡收费流程中,其先登记客人的手牌号,若没有女技师向其报账,客人洗澡出来时,其收取客人浴资20元,在浴场清单该客人的手牌号后面写上“20”,并在该“20”上方打钩,表明浴资已收取;若客人在嫖娼或洗澡的基础上做了上述捏脚等服务,或向浴场购买了饮料和香烟,其会在事先记录的数字“20”后面写上“+”,并记录下消费金额,待客人付账后再在相应的位置打钩表明费用收取情况;其在收银期间知道浴场内有女技师卖淫的情况,故能够懂得如何收银(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辩称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浴场二楼包厢内有女技师卖淫);2014年10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到浴场检查,其被当场控制,没能按下吧台提示开关,后民警在二楼包厢内查获了卖淫嫖娼活动,扣押了其填写的浴场清单2张、账本1本、浴场小票1张及人民币3740元(其中3000元为当天的底金)等物;浴场清单中1张表格上面标有“100、55、310烟、5、25”字样的为2014年10月9日浴场的记账清单,且上述数字相加即为当天浴场开支495元(该清单已经被其撕碎仍在垃圾桶内),该浴场清单上“宾客”和“加钟”两栏所填写的数字对应的是客人的手牌号,“浴资”和“搓背”两栏所填写的数字是前面手牌号所对应的浴场收费情况,其中“20√”代表客人嫖娼1次且浴场已收170元的嫖资;“20”上面打钩代表客人洗澡1次且浴场已收20元浴资;“20+10+35√”客人在嫖娼1次的基础上消费了1瓶10元的红牛饮料和1包35元的香烟,且浴场已收取上述215元费用;“20√+20”代表客人在嫖娼1次的基础上搓背1次,且浴场已收取170元嫖资和20元搓背费用,“20上面打钩+20”代表客人在洗澡1次的基础上搓背1次,且浴场已收取20元浴资和20元搓背费用,但上述20元的搓背费归搓背工个人所有,不计入浴场营业款;“加钟”栏中“☆69”表示该客人的嫖资不够170元,其向王某汇报后收取了该客人165元嫖资;经核算,2014年10月9日浴场内共有21位客人嫖娼21次,16位客人洗澡,加上浴场出售饮料和香烟的收入,除去支付给女技师每次100元的费用后,浴场总收入为1830元,减去495元的开支,上交给王某的收益为1335元,正好与账本上登记的2014年10月9日的收支情况一致;另1张表格上面标有“20”字样(代表当日开支20元)的浴场清单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天即2014年10月10日浴场内的记账情况,该清单的记账方式与10月9日的记账方式一样,另外的“20√+25+5”代表客人在嫖娼1次的基础上,购买了1瓶5元的“加多宝”和25元的某个项目(具体内容记不清楚),且浴场已经收取上述200元费用,均计入当天营业款;2个“20”上下写并在后面标注“√”代表客人连续嫖娼2次,浴场已收取客人320元嫖资,若后面未标注“√”代表客人已经连续2次嫖娼,女技师报过帐后已获得200元费用,但浴场尚未收取客人320元嫖资;“20”代表客人嫖娼1次,女技师报过帐后已获得100元费用,但浴场尚未收取客人170元的嫖资,“20+35”代表客人在嫖娼1次的基础上,购买了1包35元的香烟,女技师报过帐后已获得100元费用,浴场尚未收取客人的上述205元费用;“20+30”代表客人在嫖娼的基础上,又做了1次捏脚或拔火罐等其他服务,女技师报过帐后已获得100元费用,该30元浴场也已经支付给女技师或搓背工了,但浴场尚未收取客人的上述200元费用;加钟栏中“1”、“28”、“62”后面是空着的,因为当天公安机关到浴场来检查,上述客人虽已经登记手牌,但女技师尚未到其处报账,客人也没有出来付钱,其不清楚客人的消费项目,故未能填写,经清点,根据2014年10月10日浴场清单记载,经核算,浴场内当天共有6位客人洗澡,21位客人嫖娼23次,其中有18次已经收取嫖资(其中有1个客人连续嫖娼2次,第二次只收取150元),共计收取嫖资3040元,除去已经支付给女技师的每人次100元,共收入1240元,加上正常洗澡的浴资120元、客人消费的5元加多宝和25元不知道是什么的费用,共计总收入为1390元,但有5次卖淫是浴场已支付了女技师的费用,客人尚未向浴场支付嫖资,且还有30元捏脚或拔火罐的费用浴场已支付但未从客人处收取,当天其还支付了20元的买菜钱,故该部分费用应该从收入中扣除,故当天浴场的实际收入应该为840元,但公安机关实际从其处扣押的营业款仅有740元,其认为可能是其误将客人洗澡的情况记录成了嫖娼的情况,其以前也出现过这样记账记错的情况,即可能是客人洗了个澡,其收了20元钱,本应该在客人手牌后面写上“20”,再在该“20”上面打钩,但却将钩写在了“20”的后面,从账面来看,浴场盈利有70元,而实际其收了20元钱,中间就相差了50元,按照这样记错二次的话就相差100元;此外公安机关扣押的浴场小票是正规的洗澡,上面填写着客人的手牌和服务费用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辩称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得知浴场内女技师卖淫,经查,(1)在案的证人邹某、刘某、吴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某、徐某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中山浴场经营者,负责女技师的招聘,并规定女技师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分成比例、工作流程等;(2)证人邹某、刘某、吴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均进一步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招聘女技师时即向女技师表明可在浴场内自备安全套进行卖淫,并要求女技师卖淫后打扫包厢卫生,且告知女技师浴场内安装有报警装置,并教会女技师如何识别报警提示灯等;(3)被告人徐某亦指认被告人王某在浴场包厢内安装报警提示灯,并要求徐某在遇警察检查时开启该白炽灯以提醒卖淫女技师逃跑防止被抓;结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浴场内查获、发现的大量避孕套、湿巾、报警器以及正在卖淫嫖娼的刘某、王某甲等情况,足以认定浴场内有卖淫情况,且被告人王某对此明知并积极进行容留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辩称其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才知道浴场内女技师卖淫;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同意被告人徐某的意见,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对浴场内有卖淫活动是明知的,经查,在案的被告人徐某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在知道浴场内有女技师卖淫的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进行收银、记账,并负责在有警察检查浴场的情况下开启包厢内的白炽灯以提醒卖淫女技师;证人邹某、刘某、吴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浴场内有卖淫情况,结合被告人徐某以隐蔽方式记账,将浴场清单及时销毁等客观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对浴场内有女技师卖淫的情况系明知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某容留卖淫45人次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3人次,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王某与徐某关于浴场记账方式的供认相互印证,证实中山浴场通过在客人手牌号后填写“20”,并在“20”后面打钩的方式记录浴场内客人进行170元按摩的次数;(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邹某、刘某、吴某、王某乙、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浴场内170元的按摩即为卖淫;(3)根据查获的浴场清单及账本记录,经核算,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中山浴场内容留卖淫共计40余人次,同时证人邹某、沈某、刘某、王某甲、吴某、程某关于案发当日浴场内卖淫嫖娼的情况与查获的浴场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相符,印证了浴场清单及账本记录的真实性,综上,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信,相互印证地证实了2014年10月9日、10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山浴场内容留卖淫40余人次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及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两被告人系坦白,经查,被告人王某虽自动到案,但归案后拒不承认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徐某虽如实供述了记账情况,但侦查阶段后期及庭审中翻供,否认自己容留卖淫的罪行,依法均不能认定为坦白,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卖淫达40余人次、情节严重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庭审中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两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国娣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叶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