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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施某乙。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经常上网,不求上进,还殴打原告,以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施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2日,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婚生小孩施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宽容,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完整、稳定的家庭,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万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