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永平与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平,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郭永平,男。委托代理人王锦琪,男,湟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永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全程,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平与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永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刘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平及委托代理人王锦琪,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平诉称,2014年4月21日20时50左右,原告驾驶青C-037**号川牧重型自卸货车,沿共茶高速公路从西宁前往兴海县,在行至共茶高速公路1956公里处时,因高速公路段中央伸缩式钢护栏没有关闭并开放,也没有警示标志牌,原告发现前面好多车辆经过了该路段,就跟着驶入逆行时,与前方路面行驶的,执行公务返回的共和县公安局民警马潇驾驶的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潇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本才让、张莉、东智才让、祁海成受伤,造成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郭永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42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晏县支公司赔付12.2万元,原告赔付298000元,以原告所有的青C-037**号川牧重型自卸货车折价赔付78000元,合计376000元已履行完毕。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被告管理不善,没有封闭高速隔离带,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赔偿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述无理、无法、无据。该路段属于试运行,并在相应路段设立了警示标志,被告郭永平驾驶车辆为逃避检查擅自驶入人为破坏的通道口并逆行,在严重违反交通法则的情况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14线公路改建,交通厅作为建设方与高管局没有任何关系,车辆警示牌和高速带多次被人砸开,并不是高管局疏忽管理,而不对未建成的公路负责;这条公路至今未开通,通往玉树只能进入老214公路。原告方认为是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这不是事实,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郭永平要求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对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一、在法庭审理中,原告郭永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3组证据:1、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郭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潇、乘车人杨本才让、张莉、东智才让、祁海成无责任。庭审质证中,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相关赔付方共支付赔偿款42万元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青海新闻网报道(摘录)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及其事故引发情况,强调公安交通部门要做好隐患排查与加强巡查工作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网络下载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该地区属事故引发地,引起管理部门高度重视,建议加强管理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3组证据:1、现场标识牌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未按标示行驶。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郭永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第三张照片显示的标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中央活动栏杆照片三页。拟证明原告故意穿越中央隔离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路政人员抢修道路,但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修好。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共和高等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检查记录表1份。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该记录字迹不一,且证明事故发生地存有隐患但没有引起重视,被告方没有尽到责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50左右原告驾驶青C-037**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共茶高速公路从西宁前往兴海县,为逃避共和县次汗素超限站的检查,在绕行至共茶高速公路1956公路处,跨越高速公路段中央已被损坏的伸缩式钢护栏而开放的应急道口逆向行驶时,与前方路面正常行驶的,执行公务返回的共和县公安局民警马潇驾驶的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潇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本才让、张莉、东智才让、祁海成受伤,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永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马潇、乘车人杨本才让、张莉、东智才让、祁海成无责任。共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共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郭永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42万元,该款项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青C-037**号川牧重型自卸货车,在行使途中违反交通法规,为逃避超限站的检查,跨越高速公路段中央已被损坏伸缩式钢护栏而开放的应急道口逆向行驶时,与前方路面正常行驶的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马潇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本才让、张莉、东智才让、祁海成受伤,青E-01**警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严重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郭永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4)第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认定郭永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认为被告疏于管理、未在路口设置标志,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也未提交被告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永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原告郭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央宗措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