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曾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江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曾先,郑州长江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曾先。委托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江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张英芳,院长。委托代理人赵红彬。上诉人李曾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长江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曾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长江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李曾先到济源同仁五官医院工作。2013年11月19日,郑州长江医院在东方今报上发布招聘医科大夫、护士长、医师广告。2013年12月8日,郑州长江医院院长张英芳签字盖章同意李曾先执业地点变更至郑州长江医院。2013年12月13日,济源市卫生局审批同意李曾先执业地点由济源同仁五官医院变更至郑州长江医院处。后李曾先、郑州长江医院因工资问题产生纠纷,李曾先于2014年7月1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4)第1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14日送达。李曾先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曾先、郑州长江医院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李曾先也没有在郑州长江医院处工作过。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曾先、郑州长江医院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李曾先也未向郑州长江医院提供劳务,故李曾先请求郑州长江医院支付53000元工资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曾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曾先承担。李曾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我是应郑州长江医院发布的招聘医科大夫的的广告予以应聘,经过商谈与医师执业手续变更为郑州长江医院后,我正式成为郑州长江医院的员工。按照我的职称的市场行情,双方将我的工资标准商定为每月8000元,但郑州长江医院至今未向我方支付任何工资和补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查清事实判令郑州长江医院向我方支付工资53000元或发回重审,由郑州长江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长江医院未出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曾先主张双方将其工资标准商定为每月8000元,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郑州长江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且李曾先亦认可其没有向郑州长江医院提供劳务,故其要求郑州长江医院支付工资5300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曾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