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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倪冬娇与晏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冬娇,晏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倪冬娇。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晏小兰。委托代理人吴红梅,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倪冬娇诉被告晏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建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冬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晏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冬娇诉称,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宴小兰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胜利街东往西行驶至付一门市部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倪冬娇横过道路相肇事,造成倪冬娇、晏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过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晏小兰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冬娇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6066.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小兰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赔偿金额及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40分许,被告宴小兰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胜利街东往西行驶至付一门市部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倪冬娇横过道路相肇事,造成原告倪冬娇及被告宴小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黄公交(二)认字(2014)第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小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冬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倪冬娇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天,医疗费原告倪冬娇支付人民币16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晏小兰垫付。诊断意见:1、多部位损伤;2、左股骨内侧。出院医嘱:1、注意体息2月,加强营养及膝关节护理;2、加强功能锻炼,缓慢加大活动强度;3、如有不适,随诊复查。2015年1月4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倪冬娇伤情出具黄楚剑(2014)临鉴字1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冬娇伤残程度为X(10)级;如后期需行手术治疗取出内固定物,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倪冬娇自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晏小兰对黄楚剑(2014)临鉴字1109号《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对原告倪冬娇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5月7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倪冬娇伤情出具黄博法医(2015)临法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倪冬娇伤残程度为X(10)级。原告倪冬娇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个体工商户胡新文店里打工,月工资平均为人民币2500元。再查明,被告晏小兰所有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倪冬娇住院期间被告晏小兰护理了30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晏小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晏小兰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倪冬娇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冬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除被告晏小兰垫付医疗费外,还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倪冬娇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50元/天×55天=2750元。3、后期治疗费,本院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认定为人民币5000元。4、营养费,根据黄冈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记载,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600元。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本院结合原告倪冬娇住院时间减掉被告晏小兰护理时间,依法计算为28729元÷365天×25天=1968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倪冬娇误工时间确定为115天(住院55天+休息60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原告倪冬娇提交的证据,原告倪冬娇误工费计算方式为:2500元÷30天×115天=9583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原告倪冬娇户口性质,故其伤残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原告倪冬娇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由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5812元,是对自己权利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以认可。8、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原告住址及住院的地址、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因素,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人民币1000元。综上,原告倪冬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就医,治疗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财产损失应认定为人民币70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判决如下:一、被告晏小兰赔偿原告倪冬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513元,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倪冬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1元,由被告晏小兰承担(该款原告倪冬娇已垫付,限被告晏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倪冬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建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