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夏兴忠、夏绍洪与王汉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忠,夏绍洪,王汉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224号原告夏兴忠,居民。原告夏绍洪,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汉举,居民。委托代理人章伟,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耿,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兴忠、夏绍洪诉被告王汉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绍洪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壮、林福玉、被告王汉举的委托代理人章伟、耿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合伙做生意。2016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山芋残留粉出售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底付给二原告100000元,于同年农历二月底付给二原告80000元,被告如逾期不还,将其位于沭阳县韩山镇富美康居240号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上述协议由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凭。现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农历2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农历3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汉举辩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协议是事实,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是事实。双方曾为合伙关系,在2016年1月前双方达成口头拆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的山芋粉由被告分得其中价值100000元的山芋粉,此部分山芋粉被被告出售给淮阴的一个客户。余下的约400000元的山芋粉归二原告所有,一直由二原告控制,后二原告将此粉对外出售了一部分,价值大约100000元,具体不清楚。在2016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本案的协议,二原告将其余的山芋粉转让给王汉举。因当时山芋粉水分较大,被告年前未及时拖取,年后被告多次与二原告联系,目的为及时拖取山芋粉,但二原告总是借故拖延。直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联系二原告未果后,到双沟拖取山芋粉,到现场后发现山芋粉被掩埋,被告当即报警。此事经泗洪镇派出所处理,并做现场的录像记录。被告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向被告交付涉案的山芋粉,但二原告迟迟未交付,后山芋粉被掩埋,致其无使用价值,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其提供的产权证书。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此,二原告补充陈述为:被告所称的在2016年1月前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拆伙协议,并就山芋粉已经进行了分割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私自占有400000元的山芋粉,也不存在自己出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在合伙期间协议约定(即2016年1月30日约定)二原告转让自己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退出合伙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并不是被告所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约定转让其在合伙中的权利义务关系,退出合伙,并由被告给付二原告拆伙款180000元。2、被告交付给二原告的填发机关为沭阳县韩山镇城管环卫服务中心出具的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由被告交付给二原告的缴款人为被告的2013年、2014年数额分别为20000元、160000元的房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韩山镇富美康居240号房屋作为抵押。3、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4、照片两张,形成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地点位于泗洪镇,就是涉案山芋粉所在地,证明涉案山芋粉没有被掩埋。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协议是在双方拆伙后签订的买卖协议,并非拆伙协议。因为在2016年1月30日前双方关于合伙的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原告在灌云县人民法院庭审时认可双方合伙与本案的转让无关系。另外,在本协议中第二行“现夏绍洪、夏兴忠将各自所有的山芋粉”,此处的“各自所有”可以证明双方在成立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已经将合伙的山芋粉进行拆伙分割,结合原告认可的账目已全部结清,被告认为此协议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双方曾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合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一张照片没有看到山芋粉,不能反映出任何问题,第二张照片上面有很多口袋状的东西,无法证实是涉案场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从泗洪镇派出所调取的执法视频一份以及双沟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2016年3月22日17时许,双沟镇派出所接到被告报警,到涉案的山芋粉现场勘查发现山芋粉被掩埋于土下,致山芋粉无使用价值。二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它的内容是报警人即被告王汉举自称放于美阳公司田地里的山芋粉已被挖掘机填平,埋于地下,而事实是山芋粉并未被掩埋。他的报警时间是2016年3月22日17时许,而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第二笔款80000元的截止时间是2016年3月7日,即协议中所称的农历2月底,被告的报警目的就是为了不给付二原告款。对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看不出来在什么样地方拍的。同时该视频发生在双方拆伙以后,相应的风险与原告没有关系,因为拆伙后的风险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认证意见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供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山芋粉没有被掩埋,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法看清照片中口袋状东西的内容,本院将经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二原告均有异议,本院结合情况说明的内容,对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在泗阳县淀粉厂合伙承包残留粉,并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残留粉,年承包费80000元。二原告先期垫资260000元,在订签协议之日,被告出资40000元。如先期260000元资金回笼,由二原告收回成本。今后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共同出资、平均分配,分险共担、利益共享。2016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协议约定:美阳公司山芋残留粉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作承包。现二原告将各自所有的山芋残留粉全部转让给王汉举,价格为180000元,未付现金,由被告王汉举房产抵押(富美康居240号)。截止2016年农历正月底先付100000元,2016年农历2月底付清剩余80000元,如逾期不还,此房归二原告所有。并约定拖粉期间,如有人阻拦,由二原告出面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不得耽误被告拖粉。2016年阳历1月30日前,三人账目全面结清。后被告一直未给付二原告山芋粉款18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通过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协议达成的关于山芋残留粉转让是拆伙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给付二原告款项?如应给付,款项为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拆伙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起双方就形成了关于承包山芋残留粉的合伙关系,对此被告也是认可的,被告辩解双方在2016年1月已口头达成拆伙协议,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二、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30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是以双方存在合伙承包关系为前提,由二原告将其占有的合伙山芋残留粉份额转让给被告的,并约定了被告应给付二原告的对价即180000元,同时该协议写明协议签订之日前,三人账目全部结清。根据上述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就是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合伙承包山芋残留粉的拆伙协议,对于被告辩解该协议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就涉案山芋残留粉转让达成的是拆伙关系,涉案的山芋残留粉原为原、被告三方共同所有,且被告对山芋残留粉的位置、状况也是知情的,自拆伙协议达成之日起即2016年1月30日涉案的山芋粉就应归被告一人所有,其相应的风险也应由被告一人负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二原告180000元转让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在拖取涉案山芋残留粉过程中与二原告联系未果后,私自去拖取时发现山芋残留粉被掩埋,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上文分析自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涉案的山芋残留粉风险就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辩解发现山芋残留粉被掩埋的时间在2016年3月22日,该时间已超过了被告与二原告在拆伙协议中约定的给付转让款的时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汉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兴忠、夏绍洪款180000及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7日起以本金80000元,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王汉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 孔玛丽书 记 员 张小青书 记 员 刘 惠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