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白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白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亭,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男,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完全不和,经常为家庭、孩子的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不在家,好逸恶劳使我无法忍受,我们现已分居多日,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多次协议离婚未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年××月××日出生)随女方生活,男方拿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坚决改掉缺点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肖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当事人陈述;2、(2009)聊东结字001901号结婚证字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说明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子女,说明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理应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从有利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以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利审 判 员 刘龙启人民陪审员 温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