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苏某、刘某某、马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苏某,刘某某,马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苏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洧川镇某村。被告马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四所楼镇某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苏某、刘某某、马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晚9时许,原告饭后步行至开封市黄河路劈柴炖饭店南100米左右西沿时,遭到三被告无故殴打,致原告颅脑损伤、右耳外伤性耳聋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及检查费3578.65元。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给原告的经济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至今三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8.6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照相打印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28.6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当时三被告只是推搡了原告几下,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各项诉求数额过高。被告刘某某、马某既未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晚9时许,原告饭后步行至开封市黄河路劈柴炖饭店南100米左右路西沿,三被告苏某、马某、刘某某三人酒后滋事,合伙对原告殴打。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耳外伤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3578.65元。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分别对苏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对马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于1971年3月18日生,系城镇户口。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578.65元:由票据为证;护理费780.05元:护理期限为住院的10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8472元计算10天为780.05元;误工费668.26元:误工期限为住院的10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计算10天为6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30元计算10天为300元;营养费100元:原告共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10天为10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100元。以上合计552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26.96元,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刘某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26.9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25元,由被告苏某、刘某某、马某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高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