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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福良。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利。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滦县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原告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杨海芸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记员谢建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