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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童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甘肃平凉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甘肃甘谷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学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不久怀孕并做了人工流产。2011年1月18日儿子丁锐出生,2013年2月26日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12月10日女儿丁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在原告第一次生育儿子丁锐一年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恶语伤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同时,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自私自利,无端怀疑原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由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起诉离婚,2014年9月11日,经法院调解,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撤诉不久,被告又出尔反尔。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和好。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丁锐由被告抚养;3、被告每月支付丁某抚养费3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2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前关系较好,在长子丁锐出生后和经营饭馆时发生过争吵也打过几次架。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抚养两个孩子,没有家庭财产,我不支付原告的生活帮助费。原告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民政局查档证明一份、被告丁某某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在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当庭调解,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告于当日撤回起诉。经质证,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丁锐。2013年2月26日双方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丁某。在长子丁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吵架、打架。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原告撤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发展,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家庭财产和外债,原、被告均无固定住所,原告没有职业,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九毛九拉面馆做厨师,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现长子丁锐由被告父母照顾,长女丁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和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交流,造成夫妻双方之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童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长子丁锐现由被告父母照顾,长女丁某年龄较小等实际情况,长子丁锐由被告抚养,长女丁某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各自负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固定住所,原告无业,被告有职业特长且收入较好,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元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童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长子丁锐(2011年1月18日出生)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丁某某负担;长女丁某(2013年12月10日出生)由原告童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童某某负担。三、被告丁某某支付原告童某某生活帮助费15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起每半年支付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学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高秀荣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