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刘积华、苗师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积华,苗师明,邱兆龙,尹爱美,苗美玲,赵美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8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积华,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苗师明,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邱兆龙,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尹爱美,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苗美玲,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赵美花,女,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同时由被告刘积华、被告尹爱美、被告苗师明、被告苗美玲、被告邱兆龙、被告赵美花(以下简称“六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并签署《联保体章程》,约定并承诺各被告对除本人以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并确定申请本授信的所有相关事宜联保体成员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同意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420万元的贷款。其中,被告刘积华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合同约定上述联保授信债权一并由六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授信提用人应按时偿还授信额度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若违反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争议管辖法院为合同当事人任一方住所地法院。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刘积华共同确定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原告向被告刘积华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同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刘积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刘积华立即偿付原告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本息1697538.78元(其中本金余额1626521.28元,应收利息及罚息71017.50元),以及自2014年7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刘积华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65元;3、判令被告刘积华承担律师费80952元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4、判令被告苗师明、邱兆龙、尹爱美、苗美玲、赵美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组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各被告作为联保体授信人,被告刘积华在原告处取得2000000元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授信额度可用于的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上述各被告作为保证人,为原告除对本人外任意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为该授信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向原告提交且经原告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项下的原告全部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同时约定,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任意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30日,被告刘积华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对被告刘积华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8%。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刘积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6521.28元,利息、罚息71017.5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80952元。上述事实,有《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被告身份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联保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刘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积华发放贷款,被告刘积华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积华、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借款本金1626521.28元,利息、罚息71017.5元;二、被告刘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三、被告刘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违约金16265元;四、被告刘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80952元;五、被告苗师明、被告邱兆龙、被告尹爱美、被告苗美玲、被告赵美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杰人民陪审员 张鲁波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闫康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