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国良与陈明祥、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良,陈明祥,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蒋国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金国良。委托代理人:陈灿涛。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陈明祥。被告: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国荣。被告:蒋国荣。被告:赵立英。被告:蒋斌杰。被告:蒋作宇。被告: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作宇。被告:蒋国伟。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原告金国良与被告陈明祥(系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经营户)、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股公司”)、蒋国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钱丹琳、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八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向八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陈灿涛、被告蒋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明祥因经营需要向绍兴县永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永利公司与被告陈明祥于同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对被告陈明祥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永利公司依约将借款本金1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陈明祥。借期届满后被告陈明祥及各担保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永利公司将各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各被告对原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明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对被告陈明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蒋国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中涉及被告蒋国伟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案涉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祥向永利公司借款100万元并约定了月利息的事实。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永利公司依约向被告陈明祥交付1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对被告陈明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4、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永利公司将对被告陈明祥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陈明祥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浙商银行客户收款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案外人永利公司受让债权并且支付受让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蒋国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知情;对证据3保证合同涉及本人的签字存在异议,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清楚,对另一份保证合同不清楚;对证据4没有收到过,故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永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举证及被告蒋国伟的质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4、5及证据3中编号为最保字第2014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证据3中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被告蒋国伟庭后书面放弃鉴定申请,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被告绍兴市英都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登记为“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国伟、高洪水与案外人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3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蒋作宇、栋股公司与案外人永利公司签订编号为最保字第20141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3日,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经营者系被告陈明祥)与案外人永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按月结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发放贷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永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应当归还永利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永利公司将对借款人绍兴市越城区唐宋商务宾馆及各保证人享有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利息部分实行零转让。原告应于2014年10月16日前将债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永利公司。协议书自原告付清债权转让款时生效。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永利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00万元,已履行完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案外人永利公司向被告陈明祥书面告知案涉借款的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陈明祥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均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与案外人永利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现案外人永利公司已将其对被告陈明祥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告知被告陈明祥,原告可依法行使案外人永利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明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蒋国伟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故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主张,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永利公司起诉前未向被告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告知案涉借款转让事宜,但在本案起诉后本院已向上述各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视为上述各被告已知晓案涉借款债权转让事宜,故在主债务人被告陈明祥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蒋国伟就被告陈明祥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明祥、荣通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栋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祥应归还给原告金国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荣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蒋国荣、赵立英、蒋斌杰、蒋作宇、绍兴县栋股贸易有限公司、蒋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明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