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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迟卫义与吴常宾、杨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卫义,吴常宾,杨淑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迟卫义,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常宾,农民。被告:杨淑珍,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浦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迟卫义与被告吴常宾、杨淑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卫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常宾、杨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卫义诉称,被告吴常宾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杨淑珍系该车驾驶员。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3日,原告租用郑士和所有、郑和驾驶的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吉林运送134袋兔皮至河北大营,原告随车押运。11月4日16时40分,杨淑珍驾驶冀B×××××小型客车行驶到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KM+620M处时,与郑和驾驶的吉C×××××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淑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和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47715.74元(扣除郑和已支付的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1840元、护理费10672元、交通费3943.1元、误工费57768元、鉴定费2000元、拍片费589.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复印费23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货物损失30000元,合计178551.4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吴常宾、杨淑珍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项下已经赔偿2000元,尚有8000元限额可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30万元责任险,我司在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郑士和系吉C×××××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郑和系郑士和雇佣司机。被告吴常宾系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3年11月3日吉C×××××号车装载包括原告迟卫义的兔皮从吉林驶往河北。次日16时40分,被告杨淑珍驾驶冀B×××××号车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4KM+620M处时,与郑和驾驶的吉C×××××号车相刮撞,造成吉C×××××号车乘员原告迟卫义受伤,车辆及部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416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淑珍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和、迟卫义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右股干下段骨折,双小腿皮肤擦伤,双肺挫伤,行右股骨干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1月28日转到吉林省辉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2289.34元,其中郑和垫付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另案中已将2000元垫付款赔付给郑和。原告另主张外购药7836元。原告因伤购买拐杖支出1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同事护理。原告系辉南县朝阳镇畜产品收购部员工,主张月收入3480元。2014年6月10日,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原告迟卫义的伤情进行鉴定,该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2015年3月17日,该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444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壹万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此事故,造成兔皮丢失五袋,价值3万元,并提交了签有杨淑珍、郑和名字的货物损失确认书。被告吴常宾为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外购药7836元,仅提交了卫生所的收据,并无医院需外购药医嘱或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迟卫义在住院期间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合计1840元(20元/天×92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护理人实际收入减少,应给付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77.83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主张误工费理据充分。误工期限以法医鉴定结论为准,但其主张的月收入证据不足,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按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89.16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住院、转院、鉴定等开支了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实际需要,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800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0289.34元(42289.34元-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拐杖费180元、护理费7160.36元、误工费44401.68元、交通费2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671.38元。原告主张的货物并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而是在此事故中丢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无关,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邮寄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支公司在冀B×××××号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承担。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超过该项下剩余8000元的限额,应赔偿8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包括拐杖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54542.04,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限额,应赔偿54542.0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46129.34元(108491.38元-62362.04元),应由被告吴常宾、杨淑珍按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被告吴常宾为冀B×××××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129.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迟卫义62542.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迟卫义46129.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迟卫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吴常宾、杨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宋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