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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超、李喜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超,李喜锋,曹贺珍,张玉凤,杨成,杨磊,杨扬,王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宏芳,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锋,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贺珍,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系杨新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新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新峰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磊,男,199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新峰之子。法定代理人曹贺珍,系杨磊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扬,女,201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新峰之女。法定代理人曹贺珍,系原告杨扬之母。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超、李喜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芳,上诉人李喜峰,被上诉人曹贺珍及其与张玉凤、杨成、杨磊、杨扬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被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9日17时56分,杨新峰驾驶两轮电动车带着曹贺珍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遂平县花庄乡胡楼村东时,与王峰停放在道路上的豫L×××××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新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杨新峰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21480.60元。2013年11月27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峰系豫L×××××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本案事故发生在其与被告李喜锋、王超合伙买卖树木过程中。事故发生时,豫L×××××号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受害人杨新峰(1972年11月29日出生)与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杨成、张玉凤共生育3个子女。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峰已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杨新峰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原告方共收到治疗费4350元(该款系三被告中的谁所支付,三被告陈述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经作出杨新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王峰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被告王峰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三轮汽车投保交强险,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峰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按照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合伙买卖树木过程中,事故车辆当时是为执行合伙事务由合伙人共同经营使用,因此,对五原告因受害人杨新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新峰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五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杨新峰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1480.6元。2、误工费为41.23元(7524.94元÷365天×2天)。3、护理费41.23元(7524.94元÷365天×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5、营养费20元(10元×2天)。6、交通费500元。7、丧葬费17101.5元(30303元÷2)。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杨新峰的死亡赔偿金为221787.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20年),被扶养人杨磊、杨扬、杨成的生活费71288.65元〔(5032.14元×4年)+(5032.14÷2人+5032.14元÷3人)×11年〕+(5032.14元÷3人×3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1至8项损失共计261032.01元,由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赔偿86412.80元{(261032.01元-120000元)×4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206412.80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方的2435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五原告损失182062.8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贺珍、张玉凤、杨成、杨磊、杨扬损失共计182062.80元,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峰、李喜锋、王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超、李喜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王峰不是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超、李喜锋提出其与王峰不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峰与上诉人王超、李喜锋三人合伙的证据由证人曹某、陈某1、陈某2三人的证言。曹某证明受害人杨新峰住院期间,王超、李喜锋向医院交了医疗费;陈某1平时帮王超、李喜锋、王峰三人跑腿找树,其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陈某2亦证明三人为合伙关系。上述证人证言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能证实王超、李喜锋与王峰为合伙关系,三人应当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曹贺珍、张玉凤、杨成、杨磊、杨扬的各项损失。故上诉人王超、李喜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上诉人王超、李喜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