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烟台胜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胜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311-1号申请执行人:烟台胜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区双龙路。法定代表人:姜韶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子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朴城秀,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烟台胜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先进精密工业(烟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胜佳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依据生效的(2015)开商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445356.75元,并负担案件的执行费用。本案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开执字第3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刚审判员 王元令审判员 纪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迟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