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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苏志与褚勋、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苏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俊鹏、鞠晓鹏。被告:褚勋。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信,经理。原告苏志与被告褚勋、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勋、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与原告2014年签订欠款确认书一份,双方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同时,第二被告于当日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约定第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拒不偿还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750万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70万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欠款确认书、担保人承诺书、从2012年-2014年共计3045.73万元的银行流水明细。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原告2014年8月31日签订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经借款人褚勋与出借人苏志共同对帐,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8月,借款人褚勋确认以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收到出借人苏志的出借款,共计1500万元,在此期间借款人褚勋未曾还过款。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借款人褚勋确认共计欠款为1500万元。现约定上述欠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以上述欠款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逾期不还款,债权人苏志为实际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诉讼代理费、保全费、交通费、利息等费用、均由债务人褚勋承担”。2014年8月31日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债权人苏志与债务人褚勋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欠款1500万元,保证人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保管费、提存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费用以及所有为讨回该笔借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其双方签订欠款确认书上的所有条款并亲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和欠款人共同履行欠款确认书之义务,并同意在欠款人无力偿还情况下承担所有保证范围内责任。连带保证人经债权人通知后,应立即将债务人所欠的全部代为清偿并自愿抛弃先诉抗辩权”。另查明,原告苏志通过农业银行共向被告褚勋及被告的会计张磊汇款共计24389904元,祥细汇款计录如下:(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汇款2658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4221622元;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1月29日汇款17510282元)。被告褚勋共通过农业银行转给1772000元及两张空头支票50万元,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苏志与被告褚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褚勋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拖欠有失信用,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对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亦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承诺书中虽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该约定的费用数额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勋偿还原告苏志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程天华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黄利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