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旦与叶红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旦,叶红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54号原告李旦,男,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震,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源东,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燕,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贞颖,女,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初中文化。原告李旦与被告叶红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震、刘源东,被告叶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贞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旦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李梓毓,2009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李梓腾。婚初感情尚可。但自从2011年原、被告因琐事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半年,回来后性情大变,不仅经常与原告吵闹,还遗弃家庭。被告对家庭的冷漠和极度不负责任让原告心灰意冷。此外,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为两儿子李梓毓、李梓腾在新华人寿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教育保险。现累计已交保费期数5期。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梓毓、李梓腾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被保险人为李梓毓的保单归叶红燕所有,被保险人为李梓腾的保单归李旦所有。现两份保单共计价值324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红燕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3月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0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李梓毓、2009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李梓腾。结婚后,我们齐心协力地进行经营活动,一家四口其乐融融。原告在诉讼中称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小孩的两份保单,保单总共价值32450元,属不实之词;共同财产还有原告多年在八一路经营老人头专卖店赚钱的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问题不作任何答辩。原告李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被告及两儿子的户口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家庭组成人员身份情况;5.红利通知书及保费银行划款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叶红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想过要离婚,所以不予以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旦与被告叶红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3月7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育长子李梓毓,2009年2月26日生育次子李梓腾。婚初感情尚可。从2011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半年,夫妻关系由此慢慢淡化。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坚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李旦与被告叶红燕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出了些问题,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旦与被告叶红燕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人民陪审员 陈 政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艳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