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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赛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张赛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7号原告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俊高,漯河市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赛南,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宾,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张赛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被告张赛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赛南属原告的雇佣人员,但劳动关系不成立,作为原告在承揽工程后临时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工程结束支付报酬各自回家,这种用工形式明显属于劳务关系。市仲裁委依据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平出具的证明认定劳动关系也是不正确的,因为该证明是被告为了报补贴才找于卫平出具的。纵观本案事实,确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律规定,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据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赛南辩称,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维持。被告张赛南自2012年6月份就开始到原告金鼎公司上班,后因妻子怀孕生子,请假回家照顾了一段时间,2013年4月份重新回到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23日被原告派到山西从事安装工作,直到12月2日发生事故,又连续工作了八个月的时间,原告为推卸责任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说成是劳务关系。从用工形式看,原告公司存在用工不规范,但这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赛南属公司长期并连续工作的职工,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经理于卫平出具的证明,已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职工。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鼎公司系经营范围为钢结构制作、安装的用人单位。被告张赛南于2013年4月至原告金鼎公司从事安装工作,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被告张赛南受原告委派到山西××县实施安装工程。原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平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今证明张赛男是本厂职工”。被告张赛南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7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双方自2013年4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平出具的证明、裁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及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张赛南均为适格的劳动关系主体。被告张赛南自2013年4月至原告金鼎公司,接受原告安排从事安装工作,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自2013年4月入职,张赛南持续地在金鼎公司工作,双方已实际发生用工事实。原告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卫平2014年4月16日出具证明“今证明张赛男是本厂职工”,现原告又否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到山西干活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张赛南自2013年4月以来的用工形式;原告不能对其法定代表人于卫平出具的证明作出合理解释,至于“报补贴”的说法及徐现召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于原告出具证明的解释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工资表由原告掌握管理,即使被告姓名不在其中,亦不能据此否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至于工资的结算周期及工资的结算方式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性因素,且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劳务费结算凭证,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本厂职工”证明。综上,本案存在用工事实,且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关证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赛南自2013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漯河市金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王宏涛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