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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开鲁县森林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在没有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铲车将其承包的位于开鲁县建华镇清河林场场部西北侧林地内的杨树整株带跟推出。经开鲁县林业局测算,被告人高某采伐树木共计801株,可计算材积树木788株,立木蓄积为31.4292立方米,幼树1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尺记录单、采伐林木立木蓄积测算报告、立木蓄积测算表、材积计算表、开鲁县清河机械化林场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辖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七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巴 图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王家齐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