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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红志与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红志,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3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红志,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昔杨,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一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三期工程(A阶段)写字楼3B211。负责人王晋鹏,总监。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圣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基地融商6路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圣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范红志因与被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以下简称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红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昔杨,被上诉人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丹、魏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志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29日,范红志在万家好来超市购买了原产国比利时的莫劳白啤酒9瓶、莫劳樱桃啤酒16瓶,合计金额547.5元,后发现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外文标签配料标示有aroma,即为香料,而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未予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范红志认为,万家好来超市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返还购物款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赔偿,万家好来超市系华润超市设立的分公司,华润超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范红志诉至法院,要求:1.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退还购物款547.5元;2.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向范红志支付相当于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5475元;3.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范红志的诉讼请求。1.根据现行的《食品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不允许进口的,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进行检查、检验、检疫,万家好来超市销售的涉案食品均经过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了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证明,因此涉案商品并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作为普通的销售商,依据相关有权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及产品的质量合格证明进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明知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情形,范红志主张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我国已经对《食品安全法》进入修订,并进入公开征集意见的阶段,根据该修订案第126条,食品标签的瑕疵并未被列入直接赔偿的情形,而是先由行政部门进行通告、改正,拒不改正再予以罚款,可见立法机关的本意倾向于将标签瑕疵排除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范围之外;4.即使未加标注的英文意思为香料,也属于可以向啤酒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综上所述,范红志提出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范红志在万家好来超市购买莫劳白啤酒9瓶,单价21.9元、莫劳樱桃啤酒16瓶,单价21.9元。外文标签配料中均标示有aroma,而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未对该配料予以标示。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向法庭提交了华润超市与供货商深圳市黛梦德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深圳市黛梦德酒业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用以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并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商品的进口报关材料,其中包括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对涉案的莫劳白啤酒、莫劳樱桃啤酒检验检疫结果为: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标签经审核合格,须加贴合格的中文标签后,方可销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形成的合同关系,如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范红志持有购物小票、发票、商品实物,表明其与万家好来超市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已履行完毕,范红志支付了对价,万家好来公司实际交付了货物,范红志亦未对涉案商品本身的质量提出异议。现范红志起诉请求退货,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范红志主张的违约行为是涉案商品中英文标签不符,但该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不影响涉案商品的食用,也未对范红志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涉案产品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证实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范红志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范红志要求退货,并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红志的全部诉讼请求。范红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范红志要求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退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范红志从万家好来超市购买的涉案食品外文标签配料表中均标示有配料aroma(香料),而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未对该配料予以标示。故万家好来超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其销售给上诉人的食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范红志有权要求其退货。一审法院不支持范红志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对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作出认定;其认为涉案商品中英文标签不符的问题并非食品安全问题是对法律的曲解,食品外文标签配料表中的配料不在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退还范红志购物款及赔偿金合计6022.5元;并由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范红志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共同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范红志的上诉意见。诉争产品属于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六章对此有明确规定,认定进口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由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统一认定,法院无权作出认定。范红志多次引用国标作为依据,这也是范红志唯一的依据,但国标的性质属于行政法规,适用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公民,范红志依据行政法规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不仅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也是越权行为,公民没有权利代替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相关决定,根据法律的位阶关系,范红志依据的行政法规属于下位法,食品安全法属于上位法,下位法的效力不足以对抗上位法的效力。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范红志提到十倍赔偿不以消费者受到损害为前提,但是仍应当以销售者存在明知不符合标准而销售的事实为前提。本案诉争食品有唯一具有行政检验检疫权力行政机关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作为普通销售者信任此证明的效力,也是行政法上信赖原则的体现,不能只凭范红志的理解认定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存在明知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事实存在。关于退货问题,范红志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所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法中退货的条件,仅仅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个人的推测即主张退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解释》第7条明确规定,经过检验合格的食品除非经过再次检验确认其属于不合格产品,否则法院应当支持销售者或生产者以该食品合格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一审中范红志没有提出相关的检验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范红志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范红志向本院提交一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5]第43号供法院参考,该告知书载明:“经查,外文标签配料表中的aroma(香精),应当标示于进口产品中文标签上。对此,我局已经通知进口商,通知其召回相关产品并进行整改,目前进口商尚未向我局提交召回整改报告。”华润超市、万家好来超市表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2015年出具,不具有溯及力,即使出入检验检疫局承认其工作有疏忽,也不能说明华润超市、万家好来超市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事实。一审期间,华润超市、万家好来超市提交的进口报关材料中包括两份《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该证书显示: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标签审核合格。同时,该证书背面附有中文标签的样张,该样张内容与本案争议啤酒的中文标签一致。经询,就涉案9瓶莫劳白啤酒和16瓶莫劳樱桃啤酒,范红志表示尚未拆封过。另,万家好来超市系华润超市的分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产品照片、购物小票,购销合同、资质文件、货物进口报关材料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范红志与万家好来超市就涉案两款啤酒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合法有效。范红志上诉主张其从万家好来超市购买的涉案食品外文标签配料表中均标示有配料aroma(香料),而中文标签配料表中未对该配料予以标示,故万家好来超市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国家标准,应承担违约责任,范红志有权要求其退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同时,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万家好来超市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进口食品,应符合我国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并使用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中文标签。依据范红志二审期间提交的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涉案进口商品已因中英文标签不符被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通知召回并进行整改,故可以认定范红志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有权要求万家好来超市予以退款,同时应将相应商品返还给万家好来超市。因万家好来超市系华润超市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润超市承担,故华润超市应对万家好来超市上述退还货款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范红志的该项上诉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范红志能否要求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设置了不同的责任承担要件。作为食品的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而对“明知”的判断应当以销售者从事销售行为时为准。本案中,依据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提交的其与供货商之间的购销合同、供货商的资质文件、涉案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及《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等报关材料可以看出,其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可能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在范红志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存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明知”情形,故范红志要求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有误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范红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5630号民事判决;二、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范红志货款五百四十七元五角,同时范红志向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返还莫劳白啤酒九瓶、莫劳樱桃啤酒十六瓶;三、驳回范红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红志负担45元(已交纳),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思巧书记员孙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