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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宏科与被上诉人付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科,付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科,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宝,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坤,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恩,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宏科因与被上诉人付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安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宏科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宝、被上诉人付坤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宏科系郑州市管城区华翼通讯商行(以下简称华翼商行)登记业主。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华翼商行陆续向名称为“翼天通讯”的客户发货,货物为多种型号的手机。王宏科提供销售单一组,销售单载明客户为翼天通讯,收货人为付坤(写作付昆),签收人为王成方。2014年1月24日,王宏科(卖方)与付坤(买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2013年6月份,甲方从乙方批发多批次品牌为华为、三星、酷派等型号手机。每批货物均由乙方员工王成方在销售单据上签字,现经结算,甲方共欠乙方货款88430元。由于甲方暂时经济困难,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月内付清全款,若在此期限内无法结清全部货款,甲方需从付款期限截止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可以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王宏科,乙方:付坤”。王宏科在立案时提交的协议复印件系原始协议,后王宏科称该份协议中甲方和乙方打颠倒了系笔误,实际为付坤欠王宏科货款,并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修改后的协议。付坤对该份修改后的协议不予认可,称王宏科修改协议时付坤并不知情,亦未同意。庭后本院对付坤本人进行调查时,付坤本人称王宏科并不欠付坤货款,付坤在签署该份协议时已经发现存在笔误。付坤另提交2012年11月25日翼天公司成员合作协议一份、王成方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与王宏科发生业务关系的系翼天公司并非付坤本人,付坤只是翼天公司的业务经理。翼天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未成立。合作协议中的成员为王萍、孙浩、武筱勇、杨新甫、张保根、陈刚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结算的协议书系付坤与王宏科签订,但付坤提交的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员合作协议可以证明付坤是代表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结合王宏科提交的销售单中的客户名称,可以确认与王宏科发生业务的是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并非付坤本人。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成立,其与王宏科之间业务往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合作成员来承担,王宏科起诉付坤要求支付货款,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宏科的起诉。王宏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付坤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驳回起诉不当。付坤以翼天通讯名义购进手机,该公司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不是法人主体,并以其自己银行账号付款。付坤从未向王宏科披露其有合伙人的事实。因此,付坤应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未追加必要的诉讼参与人,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付坤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付坤在一审接受调查时,认可其向王宏科出具协议书中存在笔误,应是付坤欠王宏科货款88430元,付款是通过其个人帐号支付货款。根据王宏科、付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出对以往货物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确定欠款数额、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协议签订后,付坤未按约还款,故王宏科诉至法院请求付坤承担还款责任。付坤抗辩称其为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委托的业务经理,提交一份《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成员合作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选出代表在操盘手付坤协助下做好公司财务经营等工作”,主张系职务行为,应由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查明,河南翼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因此,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付坤在一审中陈述其联系不上合作成员,因此,对其提交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合作成员来承担债务欠妥。结合双方货物往来送货单、付坤自认的付款方式、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为王宏科和付坤,王宏科起诉付坤要求支付货款,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王宏科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