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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玉华、杜某1等与朱彩凤、刘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杜某1,杜某2,杜海娜,杜海威,杜海朋,朱彩凤,刘俊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李玉华,女,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杜某1。原告杜某2。法定代理人李玉华,系杜某1、杜某2之母。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杜海娜,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杜海威,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杜海朋,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朱彩凤,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刘俊江,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诉被告朱彩凤、刘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5日本院依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申请依法追加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有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三人另案起诉分家析产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庆才,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被告刘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彩凤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诉称,2007年下半年,由原告丈夫杜国强承包柘城县南关医药公司院内的家属住宅楼一栋,由于垫支工程款自建,工程主体竣工后,发包方柘城县医药公司将东单元的三楼东户一套房屋抵给了原告丈夫杜国强所有,我家的这套房子经刘俊江介绍并担保转售给了刘俊江的好友朱彩凤,也就是我丈夫杜国强因工程款垫支所得的一套房子,属于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刘俊江一直为被告朱彩凤买我们的房子担保下,朱彩凤至今仍欠我们房款3万元,这期间原告丈夫得急症住院治疗,多次让原告找二被告要钱看病,但一分钱也没要来,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9月9日去世,原告的丈夫死前口头遗嘱说,让原告把房子要回来留给两个未成年的儿子,现请求法院,因被告朱彩凤违约决定起诉朱彩凤及担保人刘俊江,返还原物,并承担因多次违约产生的孳息及其违约金损失4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诉称,李玉华、杜某1、杜某2所诉的房产既然承认是原告父亲杜国强的遗产,不光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有权继承,我们三人也有权继承,我们应先行分家析产,分清后再进行诉讼。被告朱彩凤未到庭。被告刘俊江辩称,我和杜国强是老表,××中让我把他的房子找人卖了,此房共计18万元,已经给了15万元,还下欠3万元,因为纱窗、楼道白、地下室粉白、地坪、楼道的地坪都没按买房时说的,如果修好了一分钱也不欠他。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彩凤是否返还房屋2、二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及利息4万元。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朱彩凤、刘俊江书写2013年9月8日)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俊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和被告刘俊江对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下半年,由原告丈夫杜国强承包柘城县南关医药公司院内的家属住宅楼一栋,由于垫支工程款自建,工程主体竣工后,发包方柘城县医药公司将东单元的三楼东户一套房屋抵给了原告丈夫杜国强所有,这套房子经刘俊江介绍并担保转售给了刘俊江的好友朱彩凤,也就是原告丈夫杜国强因工程款垫支所得的一套房子,属于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刘俊江为被告朱彩凤担保下,朱彩凤至今仍欠房款3万元,这期间原告丈夫得急症住院治疗,多次让原告找二被告要钱看病,但一分钱也没要来,原告的丈夫于2013年9月9日去世,原告的丈夫死前口头遗嘱说,让原告把房子要回来留给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起诉后,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得知后于2013年12月15日申请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依法追加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提出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所诉的房产既然承认是原告父亲杜国强的遗产,不光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有权继承,该三原告认为也有权继承,应先行分家析产,分清后再进行诉讼,理由成立,本案应先析产,再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华等6人所诉争议之财产是杜国强的遗产,应先行析产后再行诉讼。本案诉讼,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杜海娜、杜海朋、杜海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玉华、杜某1、杜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提交上诉状第二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的权利。审判长  王天峰审判员  宋 静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孙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