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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广来与赵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广来,赵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于广来,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赵文萍,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丽,系辽宁湘辉律师所律师。原告于广来诉被告赵文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广来、被告赵文萍、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广来诉称:2014年11月28日09时,被告赵文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彩屯南路行驶至彩屯供电局前,所驾车追撞到我驾驶的辽EC25**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失。被告赵文萍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赵文萍垫付车损费用,但是赵文萍不同意垫付,造成我的巨大损失。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文萍赔偿我营运损失660元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用。被告赵文萍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原告出租车是突然出现,并且压黄线停车,属于违法停车,才造成我的摩托车撞上了原告车辆,我并没有违章行使。我们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时,交警部门说罚我100元钱,判我追尾,不扣分。当时因为我有急事,也就没争辩,就认可并签字了。之后我和原告一起到保险公司估价,确定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260元。对于原告每天的营运损失220元的金额我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驾驶的车辆斜插降客,才导致我来不及制动,从而撞到原告车辆的后围板上,原告对该起事故应负全责,而不应该由我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我主张营运损失,我不能认可。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被告赵文萍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车损我们已经赔付,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09时,被告赵文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彩屯南路行驶至彩屯供电局路段时,与原告于广来驾驶的辽EC25**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失。双方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溪湖大队调解,由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两车损失。原、被告均在认定书上签字同意。现因原、被告对于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以及车辆营运损失。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将原告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赔付给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修车收据一张、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及被告承担两车损失后,双方均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同意。因此,应视为双方对于该责任划分予以认可。现被告称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庭审前已经将车辆维修费用赔付原告,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将该事故损失赔偿完毕。因原、被告对于出租车每天营运损失220元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每天营运损失额为22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其修车时间为3天,被告应赔付其660元营运损失一节,因被告对于原告的修车时间提出质疑,现本院视本案具体情节酌定被告支付原告2天的营运损失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于广来车辆营运损失费四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赵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耐克人民陪审员  兰长军人民陪审员  许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