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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大军与陈复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大军,陈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02402号申请执行人孙大军。委托代理人刘高明,淮安市淮阴区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复春。孙大军与陈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陈复春欠申请执行人孙大军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4年9月份起每月20日前返还申请执行人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返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4元,由被执行人陈复春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住建、工商、车管、银行等,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董理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