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世和与被上诉人吴明富、吴步凌、吴登攀、吴步彪、吴步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世和,吴明富,吴步凌,吴登攀,吴步彪,吴步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世和,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富,男,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步凌,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攀,男,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农民,住靖远县大芦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步彪,男,汉族,1970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步亮,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杜世和因与被上诉人吴明富、吴步凌、吴登攀、吴步彪、吴步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4)靖大民初字第99、100、101、10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案号是案件的序号,一个案件只应该有一个案号。本案一审时既然立了五个案件,就应当分别判决或裁定。一审所立五个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合并审理前也未征得原审原告吴明富、吴步凌、吴登攀、吴步彪、吴步亮的同意。因此,原审就该五案进行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将五个案件合并审理,且一份判决标注五个案号,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4)靖大民初字第99、100、101、102、10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靖远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上诉人杜世和。审 判 长 栾春鹏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段延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