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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2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雷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7日,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被告离家外出。2005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无任何音讯。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自原告车祸受伤后,被告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7月2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没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雷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匡少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