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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小平与孟志超、陈永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平,孟志超,陈永祥,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陈正平,男,1960年4月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孟志超。被告:陈永祥。被告: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住所地:黄冈市黄州东湖办余家湾村。法定代表人:沈苗苗,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法定代表人:池耀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平诉被告孟志超、陈永祥、黄冈市黄州宏昌货物运输部(宏昌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公司(下称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告陈永祥、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志超、宏昌运输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孟志超驾驶鄂J×××××货车行驶至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宽板南路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鄂J×××××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永祥,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589.80元。被告陈永祥辩称:我是事故车实际车主,挂靠宏昌运输部营运,我已赔付原告240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伤情事故影响比例为8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孟志超和宏昌运输部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驾驶证、行车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损失。证据五、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证据六、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七、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损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有重新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被告孟志超、陈永祥、宏昌运输部未举证。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四、七不认可,认为交通费应按每天5元计算,原告伤情以重新鉴定结论依据,证据五不真实,证据八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永祥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永祥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所举证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偏重。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五中护理费不具真实性,其护理费依法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七中伤残结论按重新鉴定结论为伤残赔偿计算依据。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孟志超驾驶鄂J×××××货车行驶至武钢集团鄂钢公司宽板南路路段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7天,医疗费73117.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0元。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对该鉴定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仍为8级伤残,对外伤与事故参政度80-90%。另查明,鄂J×××××货车系被告陈永祥挂靠被告宏昌运输部营运,该车在被告财保鄂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张小平受伤前系鄂钢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40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58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平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车所有人陈永祥承担。被告孟志超系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昌运输部系被挂靠营运单位,依法对被告陈永祥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医疗费7311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289.60元(24852.00元∕年×20年×30%×80%)。鉴定费4900.00元。误工费17862.00元(2403.00元∕月÷30天×223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634.80(28729.00元∕年÷365×97天)。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239803.40元。其中保险免赔11211.70元(非医保用药63117.00元×10%+鉴定费4900.00元),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22859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保鄂州公司向原告张小平支付保险赔款228591.70元。二、被告陈永祥向原告张小平支付赔款11211.70元。鉴于被告陈永祥已付24000.00元,超额赔付12788.30元,故被告陈永祥和宏昌运输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财保鄂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张小平支付赔款215803.40元,向被告陈永祥支付12788.30元。三、驳回原告张小平对被告孟志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64.00元,由被告陈永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