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季琼、汤峰与被告周五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琼,汤峰,周五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014号原告季琼。原告汤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五保。原告季琼、汤峰与被告周五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勤,被告周五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琼、汤峰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以887840元的价格购买了坐落在新沂市新安镇沂铁花苑7号楼****号房屋,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手续。而后原告发现被告占有涉案房屋并拒绝搬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周五保辩称:当时,周五保向沂铁花苑供应砖、钢筋等建筑材料,价款计几百万元。由于开发商欠建筑商钱,建筑商欠周五保钱,故经协商,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抵偿债务归周五保所有。2006年,周五保搬进涉案房屋使用至今。原告购买房屋前未到房屋内察看,因此尽管原告有房产证,但周五保怀疑原告与开发商恶意串通。另外,周五保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综上,不同意搬出房屋。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在新沂市新安镇(后变更为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7号楼****号。2013年3月6日,季琼从开发商处购买该房屋,2014年3月10日办理所有权登记(共有权人汤峰),2014年5月14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但房屋一直由周五保占有,关于占有,其先主张以房抵债,后又主张是要购买房屋,故开发商和建筑商让其先搬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购房款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因依法登记而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周五保主张两原告与开发商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不管是以房抵债,还是购买房屋,被告周五保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即使其主张的事实存在,那么其对房屋也仅享有债权,不能对抗两原告的所有权。综上,被告周五保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具有合法性,应推定其属无权占有,该占有行为妨害了两原告的所有权,两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搬出房屋,故对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五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坐落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徐海路168号沂铁花苑7号楼****号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五保负担(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两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人民陪审员 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翟如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