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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淑珍与王连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范启荣、王剑锐、辛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珍,王连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范启荣,王剑锐,辛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700号原告:王淑珍,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波,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台彬,男,住敦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新华西路。负责人:李炳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职员。被告:范启荣,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太福,男,住敦化市。被告:王剑锐,男,住敦化市。被告:辛文明,男,住敦化市。原告王淑珍诉被告王连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范启荣、王剑锐、辛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珍委托代理人王鲁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被告范启荣庭委托代理人王太福、被告王剑锐、辛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连波驾驶吉HT30**号轿车,沿敦化市丹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宾馆前,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连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诉讼请求,医疗费125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天×60日)、伤残赔偿金33411.9元(22274.60元/年×15年×10%)、营养费3000元(60日×50元/日)、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1895.75元。被告王连波辩称:人是我撞的,但是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我方不承担,医疗费按票据计算。被告范启荣辩称:我是出租车全部承包给王剑锐搞出租营运,我和他之间有书面合同。整个营运期间所发生的赔偿责任都由王剑锐承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计免赔,保额30万。被告王剑锐辩称:我的车辆参加保险,因此应该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公司部分,合理的我承担。被告辛文明辩称:同被告王剑锐意见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法院是否应当支持;原告王淑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是城镇居民。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2、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敦化市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手册1份、病人费用清单3页、病历17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医疗费花费12559.45元,住院24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第12胸椎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为十级伤残、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日。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证明鉴定费1900元,原告到延吉做鉴定产生交通费109元。五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连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启荣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证明我和被告王剑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王剑锐在承包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不附带连带责任及经济赔偿。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之间的约定只是他们之间有效,对外无效。第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四被告追偿。四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王剑锐、辛文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是城镇居民。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3,敦化市医院门诊诊断书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手册1份、病人费用清单3页、病历17页。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医疗费花费12559.45元,住院24天。原告主要伤情,第12胸椎骨折、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本次损伤为10级伤残、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日。证据5,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鉴定费1900元,原告到延吉做鉴定产生交通费109元。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主要证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范启荣所举证据1,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用于证明与被告王剑锐之间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王剑锐在承包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范启荣所要证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合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王连波驾驶吉HT30**号轿车,沿敦化市丹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敦林宾馆前,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王淑珍相撞,造成原告王淑珍身体受伤。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连波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淑珍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范启荣。被告范启荣将有营运手续的吉HT30**号轿车出租给被告王剑锐做出租车辆营运。被告王剑锐做营运期间又将出租车转包给被告辛文明经营(口头协议),被告王连波是在被告王剑锐经营期间雇佣的司机。被告王连波随车转包,又与被告辛文明形成了雇佣关系。但被告王剑锐当庭明确表示,其本人与被告王连波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辛文明不负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吉HT30**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元,计免赔。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王连波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及时发现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连波承担全部责任。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范启荣将车辆租赁给王剑锐出租经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淑珍主张医疗费125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22274.60元×15年×10%)、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1895.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33411.90元(22274.60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9元,共计52036.3元;剩余医疗费4959.45元(12559.45元-76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共计7959.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367.56元(7959.45元×80%)。上述两项共计58403.86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591.89元(7959.45元×20%),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1.89元,由被告王连波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被告王连波因重大过失致原告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于雇主王剑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淑珍人民币58403.86元;二、被告王剑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淑珍人民币3491.89元;三、被告王连波对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王剑锐、王连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397元,由被告王连波、王剑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春代理审判员 李 贺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存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