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邹同与赵昌彦、宋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邹同,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善保(特别授权,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胜(特别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昌彦,农民。被告宋雷,湖南文理学院大一学生。委托代理人曹鹏飞(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经望(特别授权,农民。被告宋林波,农民。原告邹同诉被告赵昌彦、宋雷、宋林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邹同的申请,依法追加实际车主宋林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邹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善保,被告赵昌彦,被告宋雷的委托代理人曹鹏飞、宋经望,被告宋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同诉称,2014年8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宋雷驾驶摩托车载原告沿窑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赵闸村五组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赵昌彦驾驶鄂05-207**号农田作业车会车时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法医鉴定其构成Ⅷ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元。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雷、赵昌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邹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1823.8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613.81元【其中医疗费355735.61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080.1元(71.81元/天×210天)、护理费27080.1元(母亲张玉玲71.81元/天×210天、父亲邹善保医院护理100元/天×120天)、交通费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邹同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9月2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EC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三: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0天,医嘱建议继续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专人护理,定期复查,待伤口完全控制后手术治疗。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金额为340735.61元。证据五:2015年3月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Ⅷ级伤残,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证据六:车票5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1024元。证据七: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邹善保工资收入证明及其由当阳建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1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邹善保因护理误工。被告赵昌彦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宋雷驾车超速行驶所致;2、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无相应依据,即使其购买了交强险,也只在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内先行赔偿,该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3、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因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导致其未购买交强险。被告赵昌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雷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责任应低于同案被告赵昌彦,被告只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赵昌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下余部分再按照各自责任进行划分,应是按份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共同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部分过高,其护理费因邹善保工资收入不确定,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其护理费损失,原告左踝关节已经伤残等级予以评判,后续治疗费就左踝关节予以鉴定,存在重复评判,应待该手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4、原告与被告宋雷系同学好友,宋雷应原告请求送其回家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雷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被告宋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邹善保收据五份,证明被告宋雷已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证据二:石明军拖拉机驾驶证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湖北省农机安全互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昌彦驾驶的相同车辆也应当购买交强险。证据三:被告宋雷学生证一份,证明被告宋雷为在校高校学生,虽已成年,但不具备赔偿能力。证据四: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和当阳市公安局罚没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宋雷因为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2756.24元,缴纳罚款500元,其也是受害人。被告宋林波辩称:其车辆系电动摩托车,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当时在被告宋雷家帮忙,被告宋雷找自己借车送原告,原告明知宋雷无驾照还乘坐宋雷驾驶的车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宋雷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及其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雷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宋雷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被告赵昌彦车辆相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且交警部门已作出有效认定,其在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宋雷认为原告左踝关节已经伤残等级予以评判,后续治疗费就左踝关节予以鉴定,存在重复评判,应待该手术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系根据邹同左股骨、左胫腓骨骨折处的内固定物,需在一年后行手术取出必然支出的费用所作的鉴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而原告伤残鉴定其目的是为便于计算残疾赔偿金,该赔款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致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获得的部分生活补助费,故本院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即交通费损失1024元,被告赵昌彦、宋林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雷建议法庭酌情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对该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即原告父亲邹善保月收入3100元证据,被告赵昌彦、宋林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雷认为邹善保的收入不确定,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当阳建行代发邹善保自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3145元,但不能证明其父亲邹善保实际减少了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宋雷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宋林波均无异议,被告赵昌彦认为其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不愿承保致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该证据可以达到证明被告车辆应当购买交强险的目的;被告宋雷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昌彦、宋林波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雷提交的证据四,虽原告与另二被告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9时35分许,被告宋雷驾驶被告宋林波所有的无号牌美多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沿窑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赵闸村五组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赵昌彦驾驶鄂05-207**号农田作业车会车时相擦,造成原告邹同、被告宋雷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该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EC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雷驾驶的无号牌美多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车架号:LYDTCJOA181230321,发动机号80227916)经车辆技术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其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昌彦证驾不符,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鄂05-207**号(未悬挂)农田作业车(车架号:TA05668CW,发动机号:A95T0C00374)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其车后设备向路中摆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同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花去医疗费340735.61元。2014年12月12日出院时医嘱:1、继续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需专人护理;2、左下肢支具保护下功能锻炼,勿下床负重及行走;3、左大腿外侧取皮处加强换药观察,若无法愈合,建议行植皮术治疗;4、定期复查左股骨及胫骨X线片,若胫骨骨折处不愈合,建议待伤口感染完全控制后手术治疗;5、若踝关节活动差,无法负重行走,建议择期行关节融合术治疗;6、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3月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邹同的伤残等级为Ⅷ级,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同时查明,邹同系农村户口,其父邹善保系华强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3145元,与母亲张玉玲均居住在农村。交通事故发生时,宋雷已年满十八周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父母自愿代其为邹同已赔偿医疗费70000元,赵昌彦已赔偿医疗费20000元。宋雷所骑轻便摩托车系被告宋林波所有,其借用给宋雷送邹同回家,肇事车辆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雷与被告赵昌彦驾驶机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邹同、被告宋雷受伤、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雷、赵昌彦负同等责任,原告邹同无责任。被告宋雷、赵昌彦均抗辩自己应负事故责任应低于对方,因被告宋雷无证驾驶且在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赵昌彦证驾不符,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农田作业车,在会车时,操作不当致其车后设备向路中摆动,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作用相当,该责任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二被告此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被告宋雷抗辩发生事故时其与原告邹同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应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乘车人经交警部门认定并无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宋雷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因被告赵昌彦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昌彦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负有为其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时,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故被告赵昌彦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宋雷、赵昌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宋雷、赵昌彦对原告的超出经济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邹同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被告宋雷辩称不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共同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宋林波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车辆经交警部门技术检验,该车虽系电动车辆,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仍将该机动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宋雷驾驶,被告宋林波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赔偿责任,属按份责任,对被告宋雷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宋林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昌彦辩称因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导致其机动车辆未投保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相关证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赵昌彦同时抗辩被告宋雷所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邹同系被告宋雷所驾驶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受害人赔偿范围之列,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三、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340735.6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核定3600元(30元/天×120天);3、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为15079.15元(26209元/年÷365天∕年×21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未有医嘱需2人护理,虽然原告提交了邹善保的收入状况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父亲邹善保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5079.15元(26209元/年÷365天∕年×210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全休期间须加强营养,故原告所需营养费应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Ⅷ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酌情支持6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现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凭据足以证实其交通费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交通费1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鉴定费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赔付。现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1600元的正式发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全部损失共计465911.91元。四、被告赵昌彦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邹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345911.91元,由被告宋雷、赵昌彦按照各自责任份额各赔偿50%,即172955.95元,被告宋林波对被告宋雷应承担的172955.95元赔偿款承担51886.79元(172955.95元×30%)。综上,因被告赵昌彦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在扣除后被告赵昌彦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72955.95元,被告宋雷已赔付70000元,在扣除后被告宋雷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1069.16元,被告宋林波赔偿原告损失51886.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同的各项经济损失465911.91元,由被告赵昌彦赔偿292955.95元,被告宋雷赔偿121069.16元,被告宋林波赔偿51886.79元。在扣除被告赵昌彦已赔付的20000元后,被告赵昌彦还应赔偿272955.96元,扣除被告宋雷已赔付的70000元后,被告宋雷还应赔偿51069.16元。二、驳回原告邹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款至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邹同负担50元,被告赵昌彦负担630元,被告宋雷负担441元,宋林波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向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李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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