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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继花为与曹永丽、刘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张继花,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曹永丽,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被告:刘洪桥,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原告张继花为与被告曹永丽、刘洪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丽、刘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27日,被告曹永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被告曹永丽未答辩。被告刘洪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2011年2月27日,被告曹永丽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曹永丽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被告刘洪桥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洪桥与曹永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21日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永丽、刘洪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曹永丽向原告张继花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永丽与刘洪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永丽向原告借款时称用于做生意,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曹永丽对外所负债务,被告刘洪桥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丽、刘洪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继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如被告曹永丽、刘洪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曹永丽、刘洪桥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平审 判 员  盖宏菊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梁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