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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执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韦剑、韦正荣等典当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邗执字第2550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市维扬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张元松,董事长。被执行人韦剑。被执行人韦正荣。被执行人扬州市运河种兔场,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永顺村保业组139号。投资人韦正荣。被执行人韦锋。申请执行人扬州市汇宝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与被执行人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典当纠纷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韦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当金25万元及逾期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对被执行人韦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1元由被执行人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共同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韦剑、韦正荣、扬州市运河种兔场、韦锋的银行存款、房产等情况调查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刁安心审 判 员  张田辉代理审判员  钱仁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慧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