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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土匪”,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慈利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一年,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慈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被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7克。上述事实,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陈某甲上诉提出,家中奶奶需要其照顾,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某某宾馆”某房间吸毒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4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慈利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龙)扣字(2015)000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张家界市公安局刑科所张公物鉴(理化)字(2015)10号检验鉴定报告、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龙)检(2015)第0008号尿检报告、销毁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材料、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4)慈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提出“家中奶奶需要其照顾,请求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甲自2013年以来,每年实施犯罪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犯罪,屡犯不改,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已充分考虑其从轻量刑情节,陈某甲屡次犯罪,对其个人及家人均不负责任,其提出的家中奶奶需要其照顾的酌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新审 判 员  刘利利代理审判员  徐姣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谭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