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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印、王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明印,王虎,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武光,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印、王虎、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明印、王虎、金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王虎驾驶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出租车,沿京广路淮河路下穿隧道时与张明印所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明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三大队认定,该事故王虎负全部责任,张明印无责任。当日,张明印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右胸外伤,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建议留院观察……不适随诊,张明印因此支付诊疗费2358.25元。2013年9月24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张明印事故中受损车辆定损为1990元。现张明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豫A×××××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2、张明印月工资3000元,因本次事故误工10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明印因与王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明印无责任,王虎负全部责任,因王虎所驾驶的豫A×××××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张明印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明印要求郑州金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且张明印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明印要求诊疗费2358.25元、车损费1990元、误工费1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明印要求交通费180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张明印伤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张明印诊疗费2358.25元、车损费199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448.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明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虎负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已经全部转至被保险人(豫A×××××实际车主)李静卡中,我公司不应再次对张明印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重复赔偿,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张明印各项费用5448.2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王虎陈述其与张明印达成口头约定,由张明印将事故受伤看病的费用材料交给王虎,由王虎到我公司办理理赔��关于理赔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是经双方及我公司共同确定的,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明印亦认可其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交给了王虎,王虎在一审中当庭认可收到了我公司的理赔款3952.44元,其中的952.44元系张明印事故赔偿款。至一审开庭当日,所有原件均在王虎手中,该事实客观真实。张明印起诉的原因是其与王虎之间关于费用给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然判决我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张明印产生诊疗费2385.25元、误工费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明印所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单没有正规医疗费发票,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误工证明,张明印提供的误工证明加盖的个体工商户财务章,没有显示出具的具体时间,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均为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显示其真实性;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张明印受伤时间是2014年9月16日,张明印陈述其在该处工作月收入3000元,明显虚假。所以我公司认定张明印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没有发生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虎、金安公司将保险款支付给张明印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虎、张明印、金安公司承担。张明印、王虎、金安公司均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向张明印支付保险理赔款,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主张依照张明印与王虎之间的约定已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李静,但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明印否认已达成协议,故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仍应向张明印支付保险理赔款。张明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明细单上列明治疗项目和费用,且医疗单位进行了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明印产生的诊疗费;张明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到医院治疗,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